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三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原判決漏「以」字)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係依憑被害人陳世政、陳德正、唐沂均之指訴,上訴人及已判刑定讞之共犯洪志瑋供稱:上訴人以磚塊扔擲陳世政後,洪志瑋將陳世政之計程車開走;並與已判刑定讞之共犯陳文威均供認:共同取得陳德正之行動電話,並確有強取唐沂均所有車號S八|八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駕照、行照、銀行信用卡、現金新台幣六百元、回數票三張)及令唐女下車並交出行動電話一支之供述,卷附陳德正受毆擊後,受有頭部裂傷六公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陳世政、陳德正及唐沂均已分別領回被盜物品之贓物領據三紙、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陳世政被強盜當時,時值深夜,上訴人及共犯洪志瑋均係年輕力壯,被害人陳世政則隻身一人,自難對抗,且若上訴人係一時氣憤,自可於開走計程車時一併載走被害人,以便在到達目的地時,將該計程車交還被害人陳世政,何況該計程車係被害人陳世政之謀生工具,上訴人擅將該計程車開走,嗣後又未返還被害人,且作為爾後強盜作案之交通工具,顯見上訴人與洪志瑋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上訴人與洪志瑋、陳文威等三人既事先同往拿取西瓜刀一把,顯係共同謀議以該把西瓜刀作為搶劫工具使用,而共犯洪志瑋又負責開車搭載上訴人、陳文威二人至案發現場,縱僅由上訴人及陳文威分別攜帶刀棍下車行搶陳德正財物,洪志瑋既係負責在車上把風等候,難謂其無共同搶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與陳文威二人辯稱:強盜陳德正之行動電話部分,係彼等二人臨時起意,與洪志瑋無關云云,無非迴護洪志瑋之詞,亦不足採。(三)、上訴人如何與洪志瑋、陳文威等三人共同持刀施強暴致唐沂均不能抗拒而劫取唐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之犯行,業據彼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上訴人與其餘共犯均年輕力壯,被害人唐沂均係單一弱女子,案發當時又係深夜,果彼等有汽車輕微擦撞事故,亦不需上訴人等三人聯手持西瓜刀對付單身女子唐沂均,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取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受共犯洪志瑋強暴脅迫而行事及故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原審未將上訴人與其餘共犯隔離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其身軀瘦小,致受共犯洪志瑋之強暴脅迫而行事,且每次庭訊時,因皆與洪志瑋、陳文威等二人共同開庭,致故為不實之供述,原審未予隔離訊問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