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伍年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附上訴人所載之雜記九紙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借款人王聯發第三筆借款,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元部分,應係王聯發借款十二萬元與編號十七張淑玲借款十萬元之利息總和。乃原判決於該附表內記載王聯發借款十二萬元,利息七千七百元,而張淑玲借款十萬元部分,則無利息之記載;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林鳳玉第五筆借款應係七十萬元,終止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該附表竟分別記載為二百萬元及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曾棍要第二十二筆借款二十一萬元部分,起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附表竟記載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有該雜記九紙附卷可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卷附雜記九紙等貸放資料顯示,上訴人貸放之對象達三十一人,除陳清江、王聯發、曾梭松、陳金財、曾棍要、謝永北、陳麗明、許煙芳等八人外,尚有林漢忠、林鳳玉、楊淑微等二十餘人,且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供承:「其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共提供一千六百餘萬元,以經營地下錢莊」等語,則上訴人究有無貸放金錢與林漢忠等人?是否乘人之急迫而貸予金錢?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傳喚林漢忠等人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本件更審判決猶未詳細調查,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