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961號
TPSM,92,台上,2961,200305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職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在該處梨山工作站所轄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合歡山莊擔任副理,負責綜理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合歡山莊住宿收入款均須逐日逐筆登載於日記表,及開立收款收據交付予住宿遊客收執,並必須依前揭「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之規定,按旬製作住宿收入旬報表後,連同繳款收據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其經辦合歡山莊住宿費用收款、報核之機會,將住宿遊客楊子毅等六十二人繳交之住宿費用,連續侵占入己,復未開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交付予繳款人楊子毅等六十九人,連續故意隱匿各該遊客之住宿資料,而未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上述公文書後,持以行使送交至梨山工作站轉陳東勢林管處,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被告因而侵占前開住宿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嗣因台灣省政府政風處接獲民眾檢舉,著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經該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 (下稱台中縣調查站)偵辦,被告始於同月八日、九日,先後向其姊張豔珠借款,分別繳還上開所侵占款項,並補行製作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後,於同月十七日向台中縣調查站投案自白說明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任職合歡山莊副理,於接職次月經檢查身體,發現B型肝炎表面抗原為陽性,乃即申請調職,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獲准調職,旋於清理保險箱時發現大筆現金未繳,經整理結果發現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共漏報楊子毅等六十九人繳交之住宿費計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遂重新製作收款收據、住宿日記表及補繳收入月報表辦理補繳等情,資為其憑以判斷被告漏繳之款項尚存放於山莊保險箱內,並未私自挪用之論證之一。惟前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科長王金德及東勢林管處政風室科員陳明政於第一審時,分別證述本件係前台灣省政府政風室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被告有侵占合歡山莊住宿費用,經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會同會計、娛樂組派員至東勢林管處了解並調出報表查核後,發現諸多疑點,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台中縣調查站偵辦 (見一審卷第三二頁)。雖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代理主任夏夷非在第一審供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因身體欠佳請求調職,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獲准調職係由其決定云云 (見一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然陳明政則證述被告係「先行調職回梨山工作站,須等判決確定後再做懲處」 (同前引卷、頁),與夏夷非之供述迥異。茍王金德陳明政之供述無訛,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調職,即係案發後東勢林管處對其所為之職務調整,則其同月八日、九日始匆促補繳所經收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遊客住宿費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能否謂非案發後之彌縫之舉,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究明,俾資為被告有無侵占遊客住宿款項之判斷基礎。原審未就王金德陳明政前揭供述論敘其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復未說明茍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向夏夷非請求調職,何以夏夷非竟於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移送台中縣調查站偵辦後,始於翌日准其調職,暨被告所辯如屬可採,則其於三月六日因調職而整理所保管保險箱內之款項時,既已發現前揭全部未報繳之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何以不一次補繳完畢,猶須在三月八日、三月九日分二次各補繳八十八年二月之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等之理由,即認上開款項未經被告挪用云云,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被告於原審經訊以:「 (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你是一天填一次?」時,供稱:「我都十天才寫一次,我要填旬報表時才整理日記表,我依據臨時工開具的收款收據及臨時工寫的便條,整理後來填日記表」,再訊以:「你說你依照收據及便條紙製作日記表,那些憑據還在?」時,供稱:「不在了,日記表製作完畢就丟棄了」,復稱:「收據都有開具,但旅客大部分不要拿收據」等語 (見更㈠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第一六○頁),顯見臨時工縱有代為收取遊客住宿費用,亦會連同開具之收款收據及填載遊客住宿情形之便條紙一併交付被告,以供核對。被告身負綜理合歡山莊管理業務,對重要收入之遊客住宿費用,既須每十天填載旬報表送交東勢林管處備查稽核,豈有於經收上開款項或製作日報表、旬報表時均未予核對之理?況臨時工李明寶於原審經訊以:「如果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有無當場核對?」時,亦供證:「他大部分將錢放在金庫,隔天早上再核對」 (見更㈠卷第一五八頁),足徵被告就臨時工交付之遊客住宿費用均有核對是否與遊客住宿情形及支付金額相符,則其填載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旬報表時,未予列載,能否謂係因工作忙碌之疏忽所致,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被告所辯其任職長達五個月期間內,所經收臨時工交付之遊客住宿費用,均未核對即放置保險箱內,直至獲准調職時清理保險箱,始發現有六十二筆多達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旅客住宿費用漏報云云,為可採信,其依卷證資料所為事實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㈢、被告在原審供稱:「 (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是黃東茂施英哲要填的,有時候他們休假,就由我來填,因為臨時工不會填寫」 (見更㈠卷第七四頁)。而依卷附被告事後「補繳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挪用住宿費明細」所開具之「收款收據」 (見偵查卷第九四至一三三頁、第一五五至一八六頁),與黃東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提出之八十七年



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合歡山莊「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 (見偵查卷第二一八至三八四頁)對照比對,其漏報部分計有: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楊子毅等二人二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林沛德等六人三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楊坤珊等二人一千六百元、許詩詳等二人六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蔡俊榮等二人六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潘龍昌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蔡木坤等三人一千六百元、董純和等三人一千六百元、黃智琦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葉時酉等十二人三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敏捷等三人一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莊永裕等六人三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葉春和等三人九百九十元、張式男等三人一千六百元、張式男等四人一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江正宇等三人一千六百元、魯勇宏等十二人三千九百六十元、盧智銘等九人四千八百元、方燕雲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趙雲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王銘生等十二人三千九百六十元、陳美文等十二人三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李智欽等三人一千六百元、楊勝顯等三人一千六百元、楊勝顯一人三百三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蘇志嘉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蔡永棠等三人一千六百元、關銘等三人一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裕峰等三人一千六百元、黃瑞芬等二人一千六百元、范文傑等十八人五千九百四十元、鍾木騰等三人一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李坤城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傅曉玲等三人一千六百元、黃鈺雯等三人一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蘇志嘉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湯光台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江秀美等三人二千二百元、洪寬哲等二人六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李志文等三人一千五百四十元、姜智平等三人九百九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湯用琳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張惠媛等三人二千二百元、陳品鍾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朱華鈴等三人一千五百四十元、楊美雀等四人一千三百二十元、李奇章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王美瑞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薛阿文等三人二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莊勝煌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范光英等三人二千二百元、劉力善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陳雪婷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曾淑芬等五人一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陳智輝等三人二千二百元、郭燕雅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吳進發等四人一千三百二十元、蔡宜萍等四人一千三百二十元、吳進發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林雅慧等四人一千三百二十元、翁以民等三人九百九十元、許富亨等三人九百九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黃俊彬等六人一千九百八十元、劉男銘等五人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告自承上開漏報各筆之旅客住宿費中,僅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表載零住宿)、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表載零住宿)、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表載零住宿)、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等之「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 (見偵查卷第二四



二頁、第二五二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三頁、第二九四至二九八頁、第三一二頁、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第三五二至三五三頁、第三五五至三五七頁、第三五九頁、第三六四至三六五頁、第三七○至三七三頁)係由其所填載(見更㈠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其餘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等補繳漏報部分之「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既非其所填載,顯見除臨時工交付之款項外,尚有黃東茂施英哲經收且已製作「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之遊客住宿費用,亦遭被告隱匿未予報繳。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認僅係被告疏忽漏繳,該部分款項尚存放於山莊之保險箱內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