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巿新興區○○○路一八七號獨資商號即納稅義務人「澄裕企業行」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莊範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在「澄裕企業行」任職及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意圖逃漏「澄裕企業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先於八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莊範章印章一枚,並接續偽造莊範章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領取一萬三千元之工資清領表(原判決誤為工資請領表)上,並蓋用該印章,偽造工資清領表之私文書十二張,憑以填具不實之八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虛列莊範章八十三年在「澄裕企業行」薪資所得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連同扣繳憑單(工資清領表未檢附)提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莊範章,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三萬七千五百元。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偽造之十二張工資清領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無須檢附,因未持以行使,即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然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與其理由。且卷附之工資清領表似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八三九二號卷第九至二十頁),倘被告未於報稅時持以行使,稅捐機關何能持有之?如無須檢附予稅捐機關,被告何須偽造莊範章之印章憑以偽造該工資清領表?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犯罪名有關,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必要之調查,逕認被告未達行使階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者為原始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者為記帳憑證。至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屬營利事業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然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與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有間。原判決認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亦有未洽。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