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938號
TPSM,92,台上,2938,200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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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旻青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或指明行搶歹徒之特徵,或確實指認上訴人為行搶之人,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第一審法院指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涉及億客來超市之搶案,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又謂兩次搶案均只見歹徒背面而無法確認上訴人為行搶之人;證人即關東橋派出所主管劉得富於偵查中並稱十一日上訴人有去店裡沒有行搶。本件受理報案為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黃國峰,而非到庭之劉得富,而行搶當日之錄影帶係由億客來超市店長案發當日親往派出所報案時一併交付,關東橋派出所將錄影帶隨案交付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該局將相關卷宗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未一併交付。原判決就該部分未盡調查且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本件雖為兩個獨立案件,惟證據上有相互因果及牽連,關於二月十一日之搶案,被害人稱因警員告知係同一案件而不須重複報案,但時間、受害人均不同,何得謂同一案件。又黃靖雅之指認,係第一審法院提供上訴人之照片,依據照片而為描述上訴人之特徵,焉可能不吻合。再,原判決理由所載與上訴人於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軍法組訊問時供述右邊染髮,咖啡紅色並不相符。又本件係因二月十日之搶案,上訴人被諭知無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人服兵役,將二月十一日之搶案轉由上訴人服役之軍法單位偵辦,經不起訴處分,依法移轉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原判決認定本案由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發現而移送檢察官偵辦亦有未合。原判決依據有瑕疵之證據或證人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未再傳訊億客來超市之報案店長,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即收銀機小姐黃靖雅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及原審囑託訊問時之證言,並參酌取捨另證人林旻青之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至新竹市○○路○段二五○號億客來超市,佯裝購買花生乙包,於結帳時,趁櫃檯收銀機小姐黃靖雅打開收銀櫃不備之際,即伸手至該收銀機內奪取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



徒刑捌月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係伊生日,整日在家陪家人並未外出,至晚間七時許,始與其妻外出購買蛋糕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案係因證人林旻青、黃靖雅於另案供證發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移交有管轄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判決說明案件發現過程雖較為簡略,惟其目的係在說明上訴人抗辯警詢遭刑求之抗辯,與本案無關;又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軍法組訊問時有關染髮之供述,雖就染髮部位之說明亦較為簡略,然不影響原判決主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證人林旻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非就本件犯罪事實調查所為之供述,原判決既不予採酌,則當日(二月十日)之錄影帶調取與否,均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又警員黃國峰係製作證人林旻青就二月十日搶案之筆錄,組長孫福佐、偵查員羅嘉慶均為承辦二月十日搶案及製作上訴人筆錄之人員,均非承辦本件二月十一日犯罪之人員,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依原判決所引證人劉得富之證言,二月十一日之搶案並未有億客來之人員前往派出所報案,縱上訴人所稱億客來超市之店長曾交付錄影帶,亦非二月十一日之錄影帶,即無傳訊該超市店長之必要;上訴人就上揭證據並未於原審請求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據第一審法院另案調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黃靖雅先指出搶奪犯罪之行為人之特徵,第一審法院才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上訴人指摘係第一審法院提供照片供指證,與事實不盡相符。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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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