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935號
TPSM,92,台上,2935,200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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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起訴書誤繕為大塘段︶塘背小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嗣因農地重劃改編為八二六地號︶土地上並無排水溝,自無從加以填塞竊占,竟意圖使廖運來、廖運廣受刑事訴追,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廖運來、廖運廣將原有之排水溝予以填塞,而竊占前開土地,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將廖運來、廖運廣處分不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上訴人心有未甘,明知廖運來、廖運廣於前開竊占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實測圖,確係當事人等委請地政機關人員呂理信以私人名義代為測量後所繪製而成之文件,並非廖運來、廖運廣所偽造,竟基於意圖使廖運來、廖運廣受刑事訴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廖運來、廖運廣於前案偵查中有偽造該實測圖,並予以行使欺矇承辦檢察官之事,嗣經檢察官查明,將廖運來、廖運廣處分不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查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嗣因農地重劃改編為八二六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廖世崇所有,原管理人為廖運朗,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管理人變更為廖雲景,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廖運朗於第一審證稱﹁祭祀公業有同意派下子孫使用該土地,當時以租賃方式使用,關於使用之區域,則由派下員自行分配,並無明確使用界線……在該土地上,原無排水溝,該排水溝是在另一土地上,甲○○與告訴人廖運來他們也是自行約定使用區域,後來雙方的確有發生土地使用糾紛,甲○○即指稱廖運來有侵占其土地,因此我建議他們請地政人員測量,本件可能甲○○年老,一時出於誤會所造成」︵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職員呂理信於第一審證稱「當初因系爭土地涉及農地重劃,不能分割,當時祭祀公業同意他們依持分使用,我是經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廖運朗之請託,以私人名義就該土地制作實測圖,而費用由廖運朗支付,當時我依據農地重劃之持分面積,至現場測量後而制作,我在測量時甲○○與告訴人廖運來、廖運廣雙方就有爭執,而我所制作之實測圖應該沒有錯誤,但也是供參考而已」︵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上訴人亦辯稱因呂理信之實測圖與實際不符,才會控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依上開廖運朗、呂理信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辯解,



上訴人是否以為告訴人廖運來、廖運廣所使用之土地,有越過渠等分管使用之面積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及誤認呂理信所制作之土地實測圖並不正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乃指控廖運來、廖運廣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非無疑。究竟祭祀公業分由各派下員管理使用之土地分配如何?上訴人與告訴人廖運來、廖運廣所分配管理使用之土地各在何處?有無相鄰及逾越情事?是否鄰近土地上有排水溝?呂理信所制作之土地實測圖是否正確?均攸關上訴人誣告罪之成立與否,原審未予詳查析斷,及對證人廖運朗、呂理信之前開證詞,斟酌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予判決,不僅有嫌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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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