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耀峯分別係仁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祺公司,設於台中市○○區○○里○村路○段一一七巷十八號)董事及董事長,張季珠(張耀峯之胞妹)係該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製作。因張耀峯與上訴人交惡後,其等就仁祺公司之業務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即各自分開,經營各人業務,張耀峯、張季珠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搬離該公司,另在同市○○○○街一六六巷十五號三樓張季珠住處,設置連絡處,經營仁祺公司業務。而上訴人於得知其大嫂吳慧玲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印章,供張季珠製作該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列報吳慧玲八十四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後,認有機可乘,乃意圖使張耀峯、張季珠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張耀峯、張季珠二人偽刻「吳慧玲」印章乙枚,涉犯刑法偽造印章罪嫌,嗣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仁祺公司上址,搜得甲○○所指偽造之「吳慧玲」印章乙枚及吳女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始查悉上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在仁祺公司搜獲扣案該枚「吳慧玲」印章,與吳女在仁祺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清冊上之印文及其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使用之印章均屬相同,乃認該印章非張耀峯、張季珠所偽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吳慧玲在仁祺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清冊上之印文及其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使用之印章,與該扣案「吳慧玲」印章是否同一,既未曾送請專門機關鑑定,且依卷內資料,復未有將三者為勘驗比對之紀錄可考。則原判決認三者俱屬同一印章,即未免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吳慧玲於偵審中一再否認八十四年間有在仁祺公司任職領薪情事,且稱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以其名義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之印章係其夫江偉杰所使用,非其所有,該印章可能係其夫所刻,伊先前未見過等語(見一二四九號偵卷第二三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背面),其於第一審復具狀為相同供述,並稱江偉杰與仁祺公司均在同一辦公室工作,曾委託張季珠代為處理私人帳務,故張女有接觸該印章,進而予以盜用,偽報薪資可能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七六頁、一審卷㈡所附吳慧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護意旨狀第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執此抗辯,否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罪故意,並聲請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調取吳慧玲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十六、六十七頁)。而證人江偉杰於原審調查時亦為與吳慧玲相同之供證,且稱該開戶資料上「吳慧玲」之姓
名係伊所簽,伊妻吳慧玲未使用該帳戶,因(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業務員的業績關係,要伊開戶捧場,伊本身係社員,故以妻之名義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背面),此證諸張季珠於偵查中亦坦承伊身兼「豐傑」、「仁祺」兩家公司會計,豐傑公司負責人係江偉杰,伊有幫該公司聽電話、寄文件無誤(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五頁背面、二三六頁),似徵吳慧玲上開所供,尚非全無所本。所供倘若不虛,吳女既不知有該印章,乃對上訴人為該表示,即不無可能,上訴人因之誤認該印章係張耀峯、張季珠所偽刻,而提出舉發,能否認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仍非全無疑竇。原審對此未仔細推敲,詳為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㈢、證人江偉杰於原審既坦承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吳慧玲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已如前述,則所供該帳戶係其所開立,吳慧玲之印章亦係其使用乙節,其真實性如何,應可就該開戶資料上吳慧玲簽名筆跡之真偽而為調查,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重大關係之利益計,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為該調查,乃於判決理由謂江偉杰無法舉證證明所供屬實,而將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予以摒棄不採,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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