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43號
TPDV,106,再易,4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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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吳濬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聲明 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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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