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王秋水均為國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宣公司)之股東,案外人即丙○○之同居人王載宣為國宣公司之創辦人,被告乙○○為王載宣之孫,被告甲○○則為乙○○之妹婿。緣丙○○認為王秋水應將其在國宣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伊及乙○○,遂夥同乙○○、甲○○邀約王秋水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溫娣漢堡店談判,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漢堡店打烊時仍未談妥,四人遂搭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十八號二樓甲○○住處繼續商談。其間,丙○○仍要求王秋水簽立同意書,將其在國宣公司之部分股權轉讓予伊及乙○○,惟王秋水認為無此義務而拒絕。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王秋水恐嚇稱:「你今年運氣很不好,也許三個月會死掉,或一個月或現在就會死掉」;乙○○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王秋水恐嚇稱:「你要老實點,不然會很痛苦」等語,使王秋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王秋水仍不為所動,被告等為達目的,進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接續多次以拳頭抵住王秋水之腰、腹攢打(何謂攢打?語意不明);丙○○亦手拍、抓打及腳踢王秋水,致王秋水腹部挫傷瘀血三處(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右手挫傷二處(一乘一公分及二乘二公分),共同以強暴之方法使王秋水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文件同意將國宣公司之股權(總資本額十二分之一)移轉予乙○○、丙○○,至翌日凌晨始由甲○○載同王秋水、丙○○返回台北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漢堡店打烊後,要求王秋水前往他處繼續商談,因王秋水不願意同行,被告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乙○○將王秋水之雙手後壓,將之強押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押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十八號二樓,繼續商談。其間除施以恐嚇、毆打及強迫簽立同意書外,並至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始讓王秋水離去,因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強迫王秋水前往上址。惟檢察官認前揭有罪部分,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按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案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犯恐嚇罪、傷害罪後,除被告等各自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不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等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應成立
妨害自由罪,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檢察官上訴書)。乃原審之判決書,非但未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且於撤銷改判時,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全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從台北市○○路○段之溫娣漢堡店,共同以非法方法將王秋水強押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十八號二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除對王秋水施以恐嚇、毆打及強迫簽立同意書外,並至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始讓王秋水離去,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見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原判決亦認定,王秋水係至翌(十八)日凌晨始離去(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七行)。但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強押王秋水至台北縣新莊市上址(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面,理由);至於王秋水於當日晚上到達上址後,至翌(十八)日凌晨四時離去(即遭受恐嚇、毆打及強迫簽立同意書期間)已有數小時,此期間有無被剝奪行動自由?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即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判決事實雖記載,案經王秋水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但傷害部分,是否業經王秋水合法告訴?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即遽為實體判決,亦有疏漏。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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