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經嘉義縣嘉一六六線中洋路與月潭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李盧擔,致其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即華濟醫院急診室醫師戚來篠於一審調查時結證:「病患(即指被害人李盧擔)是二月六日車禍,送院時意識清醒,……她是頭部外傷,……左側後枕部有血腫,病患是自己走進去到院,……主述(訴)是車禍,病人來時沒有嘔吐,血壓正常,……沒有立即危險。」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該醫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華(圖)字第九二0一一六0三號函原審法院說明二載明「患者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因車禍致撞傷頭部,左頭頂部皮下血腫約三〤二公分,當時並未主訴意識喪失、嘔吐現象,頭部X光檢查無明顯發現,意識清醒,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時無法確知有否顱內出血現象。」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七十四頁)。而證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方文貴於一審調查時結證:「到院(即指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家屬指訴是車禍,做電腦斷層,前額葉有腦內出血,意識不清,就手術,……。當初外傷不是很清楚,皮膚有點擦傷,不是很厲害。」訊以這傷是否外力引起?答:「我當時是不排除,所以做病理切片,是外力造成成分比較大。」(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又證人即警員林明生於一審審理時亦結證:「隔天(即指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她(指被害人李盧擔)兒子(指李俊賢)有來所口頭報告發生車禍,但沒(有)報案,……本件沒有現場,我事後才知車禍。」(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已足證明被害人李盧擔先後被送至華濟醫院急診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係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原判決竟以無法認定被害人李盧擔頭部係因車禍受傷,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證人李政雄於警訊時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左右,在中洋路與月潭路口看到那部小貨車撞上一位老太太,當時是有兩個人扶持著老太太。」(見警卷第五頁)偵查中結證:「有,當時我出來吃飯,看到一輛自小貨車擦撞到李盧擔,是車子的前面撞到,……李盧擔就坐在地上,我看到林葉素蓮及她女兒上前去把李盧擔架起來,當時甲○○也在場,……。」(見偵查卷第八頁)一審調查時結證:「我有親眼看到,撞到一老人。」「在中洋路由東往南,撞時我有看到,
是被告開車,……。」訊以撞老人何處?答:「前面,老人是跌坐在地,……」「撞到後,老人跌坐在地上,……。」(見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更審中結證:「……李盧擔要過馬路被甲○○撞到的,我現場有看到。」「我確實當場看到甲○○撞到李盧擔,……。」(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該證人先後供證目睹車禍之發生,肇事者為被告甲○○,被害人則為李盧擔,殊無相異之處。且於原審更二審調查中更陳明如有偽證可以辦其偽證罪責(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甲○○亦不諱言其確駕駛WR|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出現在上述地點,且繪製其當場停車位置及被害人李盧擔倒地處之現場圖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復坦承其離開現場時,原由其扶至路旁之被害人李盧擔委由其岳母林葉素蓮護送華濟醫院急診;及嗣後又由其岳父林慶雲載送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五千元,且由其妻林玉鳳陪同至該醫院於離去時留下聯絡電話及呼叫器號碼暨載明小貨車車牌號之字條給被害人李盧擔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及一審卷第十六|二十頁)。則證人李政雄之上述所證自非全然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㈡以該證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均未述及伊有替李盧擔按摩,於一審尚稱沒有去看現場就離開。又被告之妻是否在場或在其車上,及究竟看到時李盧擔係坐著或躺著等情,前後證述不一,由此足證該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更審中調查時所證伊目擊甲○○駕車撞倒被害人後,由甲○○之岳母林葉素蓮及妻林玉鳳上前將之扶起,暨伊有幫拉起李盧擔並按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認其上述所證應屬不實,不足採信云云。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先後將被告甲○○、證人林陳翠柳及李政雄送由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分別進行測謊鑑定,被告甲○○否認駕車擦到李盧擔,呈不實反應。證人林陳翠柳對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月潭路看到甲○○扶起李盧擔,答「是。」及對當時有看到甲○○撞到李盧擔?答:「不清楚。」並無不實反應。證人李政雄對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月潭路時,有看到甲○○開車撞到李盧擔?答:「有。」亦無不實反應。有該大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原判決竟對於由同一機關鑑定結果為相異之認定,復未說明該鑑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證據之理由,又誤認林陳翠柳測謊結果「呈不實之反應」(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三行)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