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904號
TPSM,92,台上,2904,200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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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上訴人甲○○自始否認與大陸地區女子奉○英辦理假結婚,而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給該女子奉○英入境許可證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地區,即將奉○英交給應召集團之成員,由綽號「明明」之女子安排至不知情之蔡○聰所承租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二房屋居住。奉○英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由不詳姓名之司機載至台中市內之各賓館,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等犯行。辯謂:伊與奉○英係真結婚,奉○英來台後一直與伊同住在台中市○○街○○○號住處,直到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離婚為止,伊不知奉○英有從事賣淫之行為云云。而證人莊○富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在大陸結婚(指甲○○與奉○英),……八十八年一月才帶回來。」訊以被告(指甲○○)有帶過大陸女子奉○英去妳家(指台中市○○街○○○號)住過?答:「有,約在八十八年一月住到同年三月離開。」(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原判決雖以證人蔡○聰於警訊時證稱:「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正確日期已忘記)起,綽號『明明』之大陸女子即帶奉○英至我承租之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二房屋居住。」及證人奉○英所證伊在台並未與甲○○同住過,伊之居留證及回程機票均被甲○○拿走,甲○○知伊在賣淫,有時會來找伊,問伊賣淫工作情形。而認定證人莊○富係上訴人甲○○之母親,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不足採取。然稽之證人蔡○聰於警訊時係證述伊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正確日期已忘記)開始住(指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二)。訊以你與何人住在該處?答:「本來是我一人居住,後來我朋友綽號叫『明明』之大陸女子告訴我她的大陸朋友剛與她先生離婚無處可住,希望我幫忙,剛好我有在現住處(按指台中市○○○街○○○號二|六樓)租到房子,所以就將該處給綽號『明明』之朋友居住。」「經我詳閱奉○英之旅行證,確認照片之女子就是住在該處之人(當場指認奉○英旅行證無誤)。」(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參以卷附之甲○○與與奉○英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自即日起離婚,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該奉○英經江○螢(已判處罪刑確定)媒介與男客高○國為性交易之行為,為警查獲之時間,係在上訴人與奉○英離婚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六十九頁背面)以觀,上訴人之所辯即非全然不足採信,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免速斷。㈡、大陸女子奉○英既係與上訴人離婚後,始由綽號「明明」之女子



安排至蔡○聰承租之上開住處居住,其後因經江○螢之媒介,至江○螢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即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三與男客高○國為性交易時被警查獲。於警訊時該奉○英猶供稱其現住址蔡○聰承租之上開住處(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而江○螢自警訊時起即供稱奉○英係伊以(○○)○○○○○○○號電話「○○應召站」,由該應召站提供,伊與上訴人甲○○不相識。偵查中並已查得(○○)○○○○○○○號電話租用人林○彣(身分證0000000000號),裝機地點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一(見偵查卷第一五|一七、七十四頁及原審卷第四十頁)。偵查中及一、二審均未調查審明該電話是否即係綽號「明明」之女子所使用。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參與經營該應召站,自有深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與綽號「明明」之大陸女子共同犯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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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