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妨害自由及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丁○○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甲○○、丙○○、乙○○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甲○○累犯)。並敘明被告等被訴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與傷害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蔡茂村於警訊時指稱……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打電話給甲○○,約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國稅局嘉義分局前見面處理債務(借款),依約前往,見甲○○、丙○○、乙○○自丁○○駕駛之SF|七九一八號自小客車內下車。甲○○叫伊上車講話,上車坐在右後座位,丙○○坐左後座位,就出手毆打伊之胸部二下,甲○○則坐上右前座位,丁○○開車,乙○○駕駛另一部車子。伊發現情況不對想要跳車,但是門鎖被控制住打不開,丙○○發現伊要跳車,又打伊一頓,控制伊之行動。四個人控制伊行動自由之後,將伊押往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一處甘蔗園內毆打一頓,控制伊行動自由。丁○○、甲○○、丙○○三人聯手用腳踢打身體、頭部、胸部成傷;乙○○則在旁看守,防止伊脫逃,並且叫伊打電話聯絡伊之前妻黃桂花借錢還債,才可放人,……至十七時三十分許,黃桂花借不到錢,四個人又將伊押到嘉義縣六腳鄉一處甘蔗園內繼續毆打,……十九時二十分許,黃桂花在行動電話中告訴甲○○說祇借到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甲○○告訴黃桂花如果借不到錢還債,就將伊修理的光光的,……然後殺害挖個坑埋掉。經黃桂花苦苦要求後,才將伊押到嘉義市○區○○街二0三巷二十三弄三十五號其之住處(娘家),黃桂花於十九時五十分將身上二萬四千九百元交給丁○○本人,並討論如何還錢(餘款),於二十時許,就被執行巡邏勤務警察人員查獲。證人黃桂花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伊與蔡茂村到場與地下錢莊商談,到達時,他們請蔡茂村上車談,就駕駛SF|七九一八號自小客車離去,叫伊回家等電話。約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對方(地下錢莊)電話聯絡準備錢放人。從十三時三十分打
到十八時左右,打了幾十通電話,準備錢,不然看不到蔡茂村,丟進水溝。電話中隱約聽到蔡茂村被毆打的哭聲,嫌疑人(意指被告等)怒吼聲,伊苦苦哀求,請求放過蔡茂村,……至二十時十分為警查獲,蔡茂村才獲得自由。二萬四千九百元是蔡茂村被押回嘉義市○○街二0三巷二十三弄三十五號,伊拿給蔡茂村轉給地下錢莊(指丁○○)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等於警訊時亦均不諱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相偕在國稅局嘉義分局前與被害人蔡茂村見面商討債務發生衝突,丁○○動手毆打蔡茂村情事,直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左右,帶同蔡茂村至嘉義市○○街二0三巷二十三弄三十五號黃桂花住處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並有自丁○○身上搜獲之二萬四千九百元扣案可證(見警卷第一|十九、二四|二七、二九頁)。則被告丁○○為與被害人蔡茂村及其前妻黃桂花商討還債事宜,事先鳩集被告甲○○、丙○○、乙○○同至與被害人約定見面地點,於見面後,挾其人多勢眾,喝令蔡茂村上車,命黃桂花回家等電話,將車開往人跡罕至之上開甘蔗園下車,初以言詞恐嚇,繼施加暴力,毆傷蔡茂村,逼其還債。蔡茂村向其前妻黃桂花籌得二萬四千九百元,被告等始載蔡茂村回至黃桂花上開住處取款,其間前後長達六小時有餘,不任蔡茂村離去,被告等顯有剝奪被害人蔡茂村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不無違背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貳、二部分以被告等四人在警訊中製作筆錄時,因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未錄音或錄影,致無錄音帶足供查核比對,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函在卷足按,自不得援引被告等四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資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云云。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等於偵查中除均供承警訊實在外,丁○○並供承到甘蔗園下車後毆打蔡茂村,並打電話與黃桂花聯絡;甲○○供承是丁○○打電話約其過去,……在甘蔗園丁○○打蔡茂村一下,一行在太保等地轉,丁○○後來得知黃(桂花)籌到三萬元(實則二萬四千九百元),……;丙○○供承:丁○○打電話過來,叫伊等(指與乙○○)出去,有人要還三十萬元,要幫忙協調,共開二部車去。蔡茂村在車上談過要還債務,但沒還,所以下車時,丁○○打了蔡茂村,……二萬四千九百元是黃桂花還丁○○的,……;乙○○供承是丁○○打電話給伊,伊買涼茶及麵過去,……等各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共犯傷害罪部分,既以被害人蔡茂村及證人黃桂花於警訊時之指述、暨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丁○○、甲○○、丙○○在偵查中之所供為證據,而於被告等被訴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卻以被害人蔡茂村及證人黃桂花在歷次偵審中均屢傳不到,無從進一步查證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屬實,而被告等復均否認有在自小客車上,共同傷害被害人及對之妨害自由情事,而僅論處被告等共犯傷害罪刑,以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與傷害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常業重
利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之所辯,何以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其有常業重利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