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張水波(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下稱張某)與「何嘉勝」、「李文聰」、「吳錦祥」、「王義展」、「賴聰禮」(以上五人之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在張某所租得之高雄市○○路二0八號、同市○○街八十九號九樓之三、同市○○路某處、高雄縣鳳山市○○○路二0八號、同縣澄清湖附近之山水大廈及屏東縣市某處,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借款業務。彼等在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等報紙上刊登「聯合青創會」之廣告,以(0七)0000000等多支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張紀裕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黃敏生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急需用款之際,分別貸予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並以每十天為一期,各收取月息六十分至七十五分不等之重利。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受張某僱用,而與張某及先後受張某僱用之成年人蔡東寶、顏瑞昌、蔡明昆、吳慶輝、蔡東榮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信用調查、接洽借款及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其等自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被查獲時止,各年度放款營業額依序為五千萬元、二億五千萬元、二億五千萬元、二億元;獲利金額依序為一千五百萬元、七千萬元、七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共計獲取一億九千萬元之重利,並以該重利所得資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張水波供明綦詳;核與共犯蔡東寶、蔡昆明、顏瑞昌,及證人董峰良、邱國榮、熊鶴梅、張欽瑞、李敬泰、黃信榮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冊二十六本、空白本票三十七張、日記帳一本、收支日記簿二本(即資金表)、營利帳冊及員工借支明細表一本、員工資料一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七十一枚、駕駛執照三枚、資料調查表一百二十三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支票一百五十六張及退票理由單八十九張、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三百十七張、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借款人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十六張、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借款人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文件十九張、車輛讓渡書六張及張某之日記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借款人黃峰良、邱國榮、熊鶴梅、張欽瑞、李敬泰、黃信榮等人,均一致陳稱因急需用錢始向張某借款等語綦詳。其他借款人雖未一一到庭陳述借款情形,惟衡諸渠等借款利息高達月息六十至七十五分之鉅,茍非急迫需款,何克臻此?因認上訴人確係乘他
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彼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分支機構眾多,且時間長達三年餘,獲利之金額亦高達一億九千萬元之鉅,上訴人受張某僱用並領取薪資維生,足認彼等均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借款人,並非該地下錢莊之員工,扣案之員工資料係伊借款之資料云云。張某於原審亦附和其詞謂:上訴人係向其借款,非其員工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胞兄蔡東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已供稱:上訴人係張某重利集團之成員之一等語。而證人張欽瑞亦明確指稱:其子張紀裕因向張某借錢未還而遭上訴人求償等語。參諸扣案之上訴人「員工資料表」內,並無其借款日期、金額及利息之記載,而共犯吳慶輝、蔡明昆之員工資料表內容,亦與上訴人之員工資料表所載內容相同,足見上訴人所辯及張某附合之詞,均難憑採。至蔡東寶於原審翻稱: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並未供稱上訴人參與經營重利云云,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如何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原判決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嫌,併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未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伊受僱於張水波,且係常業犯,顯有不當。且伊所提出之借款本票一張,可證明伊並非張某僱用之員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合。又伊請求傳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並與證人張欽瑞對質,原審未予置理,不無違誤。再扣案之帳冊、日記帳及空白本票等物均非伊所有,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屬違法。此外,原判決對於借款人是否均有急迫、輕率等情形,以及所謂不詳姓名之借款人究為何人?借款利息若干?均未調查,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據共犯張水波、蔡東寶、蔡昆明、顏瑞昌及證人董峰良、邱國榮、熊鶴梅、張欽瑞、李敬泰、黃信榮等人之供證,暨扣案之帳冊、本票、日記帳、收支日記簿等證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常業重利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張水波、蔡東寶事後翻異之詞,暨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一張,如何均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扣案之帳冊、日記帳及空白本票等證物,均係共犯張水波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不應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云云,顯屬誤解。再是否傳訊調查人員,以及是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調查明確,縱未再傳訊調查人員及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又原判決依據借款人董峰良等人之證述,並衡諸借款人若非需款孔急,何致於願支付上述重利而借款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乘他人急迫而借款之事實,已詳敘其理由,縱未一一傳訊所有借款人,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此外,本案雖因扣案資料內容略欠週全,致有少數借款人之姓名及借款細節未盡明瞭,然依據卷存之證據資料既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以重利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上述犯罪細節之瑕疵,並不影響於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