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6年度,8號
TPDV,106,再微,8,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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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沈克勤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
月28日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 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判決,該判決書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於臺北市中崙派 出所,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3日送出查詢狀始知悉寄存於該 派出所,故其後至派出所取得判決書後,始知悉原判決之駁 回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應 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其所指系爭 事故發生後數日始就醫,其所主張之發生經過,難信為真」 為確定裁判所持難信為真之理由。非雙方原始聲明,已有認 作主張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泡溫泉之際發生系 爭保險事故,不能遽予排除其肇因於再審原告身體痼疾所生 之昏眩致跌倒,則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舉證診斷書所 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如何「肇因於再審原告身體痼疾 所生之昏眩致跌倒」。縱認上述理由皆不可採,原審應於判 決前命當事人充分辯論以維程序法上之公平正義原則,故原 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不經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有明顯錯誤 。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審106年3月28 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次查,本院105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於106年4月11日寄存於再 審原告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4月21日即生寄存送 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案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19頁)。至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 第一審(本院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時即已通知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陳報新地址,惟訴訟代理人實未向本院陳報再審原 告之新址,且第一審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判決自向 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其後,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 服,上訴狀關於地址之記載係載明「詳卷」(見105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2號卷第9頁),而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僅陳報過「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一址而已,此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則原確定判決送達 上開地址顯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所陳報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6年4月21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件即應自106年4月21日起算再審之 訴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再審 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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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