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882號
TPSM,92,台上,2882,200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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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市圓通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上訴人甲○○為職員。該公司以「圓通代書事務所」名義從事受託辦理貸款業務,因發生財務危機,乙○○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偽造林景祥黃王鳳妹羅吉祥呂源次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乙紙,並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黃順吉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再利用其事務所保管之客戶印章,或另盜刻印章,加蓋於偽造之本票上及偽造發票名義人之署押,然後諉以各該本票發票名義人亟需用錢為詞,連續向李鏡輝詐借現款得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對於證人即圓通代書事務所副理陳慧真及副理尤復興在偵、審中所為之證言,如何為不利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八行至第十面第五行、第十一面第一行至第十二面第十三行)。至上訴人等偽造本票詐得款項後,有無將該款交付陳慧真?是否為陳慧真所侵占?乃上訴人等犯罪後之另一問題,與其既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無關。且本院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以陳慧真在第一審法院當庭陳明收受上訴人等所交付之借款,且以手勢表示「當時將錢放進抽屜內」,因筆錄漏未記載,請求本院勘驗第一審法院開庭錄音帶,於法律審主張新事實,並執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難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本件偽造之本票,其中林景祥名義之本票,係乙○○利用不知情之陳慧真書寫後,再由乙○○盜用林景祥之印章加蓋於本票上,完成偽造行為。另黃順吉



義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僅認與甲○○之筆跡有相似之處;黃王鳳妹羅吉祥呂源次名義之本票,因運筆僵硬滯澀,筆劃欠自然致無從鑑定。但原判決依憑乙○○之供述,證人翁銘洲李鏡輝黃順吉黃王鳳妹羅吉祥呂源次等人所為本件訛借金錢經過情形之證言,參酌上訴人等與圓通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張南宗、股東兼職員張南座之身分關係及其實際從事之業務,並當庭勘驗比對相關筆跡資料,綜合判斷,認定黃順吉名義之本票係甲○○偽造,黃王鳳妹羅吉祥呂源次名義本票上之記載,亦係乙○○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書寫,已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斷明灼,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徒憑一己之見,任意為相反之評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本票持以詐欺,辯稱圓通代書事務所發生財務危機,理應由負責人解決,與上訴人等無涉等各節,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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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