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蔡文甫
送達代
代 理 人 董安丹
被 告 甲○○
選 任 林詮勝
辯 護 人 陳彥任
羅明通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文甫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上訴人㈠將中華現代文學大系編輯委員會之「徵文函」中印有「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九歌公司)字樣,及徵文函第一頁首行之「先生女士大鑒」等文字予以塗抹,重新製作影本交由董安丹律師向法院提出行使,以脫卸九歌公司之徵文責任;㈡將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徵文之文章篇名」、「年、月、日」及「個人資料」加以塗抹,並將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作品「小說」字樣改浮貼為「散文」,經影印後交由董安丹律師向法院提出行使;㈢將陳之藩同意函上方「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之中英文標記及「附件」、「一」等發函者印刷字體全部塗掉,再庭呈法院等語。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經多年纏訟,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徵文函之製作名義人為中華現代文學大系編輯委員會總召集人余光中、編輯委員張曉風等人。該徵文函雖使用九歌公司之紙張,印有九歌公司之字樣,但該徵文函並未將之納為文書之內容。縱上訴人將徵文函第一頁第一行之「先生女士大鑒」及徵文函中「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文字加以塗抹,客觀上並無改變該徵文函原有之文義,自無變造文書內容之可言,上訴人並無因此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何況,該徵文函第一頁首行「先生女士大鑒」及第二頁行首「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文字,因法院書記官訂卷時,將之裝訂於線繩內側,加上卷宗厚度,無法平貼於影印機上,自可能漏印;又因徵文函與「出版權轉讓契約」上下訂於同一張,如影印徵文函,必將「出版權讓與契約」由上翻開,上端因被訂書針釘住,亦可能遮掩「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字樣。被告委託律師影印徵文函時,本即可能漏印,因而誤認上訴人變造該等
文字,尚非全然無因。又梁實秋生前著有散文多篇,其作品版權分屬遠東、正中、九歌、皇冠等出版社所有,其子梁文騏若同意提供乃父作品,理應指明作品之名稱,始符常理;然觀之梁文騏之同意函,除其簽名及在右上角同意欄打勾外,餘均空白,且同意函上之「散文」字樣,係經剪貼,與原函記載之「小說」一節亦有出入,則梁文騏究係同意提供梁實秋何一作品,即有疑義。且被告並未參與徵文事宜,非親歷其境,其以九歌公司為素孚眾望之出版商,依通常情理,寄出之徵文函應不致於隨意更改內容,因之懷疑梁文騏之同意函係經剪貼變造,而請求究辦,亦非憑空捏造。另據陳之藩之覆函所稱:「……本人寫出之函件,因在國外習慣,從無不註明年月日者」,然經原審比對結果,陳之藩之同意函確有日期一欄遭撕裂、剪除情事,足見被告所陳尚非虛妄。況被告於訴訟期間,曾多次提出質疑,要求上訴人提出徵文稿、同意函原本,上訴人遲遲未能提出,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雖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為虛構,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中華現代文學大系編輯委員會徵文函既漏印「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先生女士大鑒」等文字;梁文騏之同意函究竟同意出版梁實秋何一作品,並不詳,而「散文」字樣,亦經剪貼;陳之藩之同意函日期又有撕裂、剪除情事。原判決認被告因誤會或懷疑上訴人有變造文書行為而提起自訴,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理由,為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檢察官、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中華現代文學大系編輯委員會之徵文函、梁文騏、陳之藩之同意函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第一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原審對於該等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原審除向被告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外,並無再向上訴人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之必要,原審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令上訴人、代理人陳述上訴要旨,並給予論告之機會(原審更㈢卷㈢第三八、四七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法可言。另被告自訴上訴人塗抹「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文字部分,分二部分:一部分是徵文函第一頁及第二頁上方中間由左至右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字樣(下稱甲部分);一部分是徵文函第二頁起首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字樣(下稱乙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何況……上訴人委由董安丹律師提出之上開徵文函影本……第二
頁行首『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即乙部分)等文字,因書記官裝訂卷宗關係,訂於裝訂線繩內側,……自可能漏印,又因該徵文函係與另一證據『出版權轉讓契約』同時提出,上下訂於一張,訂書針訂於文件上方,如影印該徵文函,必須將『出版權讓與契約』由上翻開,上端因訂書針釘住,亦可能遮掩『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即甲部分)字樣,被告委託代理人蔡奮鯨閱卷影印卷宗時,本即可能因上述原因漏印,而誤認上訴人將該等文字塗抹變造……」等語。皆已明白論敘上訴人並無誣告故意之理由。再上訴人將徵文函第二頁行首「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予以塗抹,有無影響於徵文函之文義?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將前開徵文函……第二頁起首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文字塗抹之行為,客觀上並無改變該徵文函原有文義,縱使法院採信被告所指,上訴人亦不可能因而成立變造文書罪。從而,縱認被告所指情事係屬捏造,因上訴人並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等情,復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理由欠備之違誤。末查「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與「中華現代文學大系編輯委員會」間究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存在?則與本件誣告之待證事項無關,自不具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