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高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再審被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原主任委員徐英超因有組織章程第10條第8點「其 他足認不適任情形」,經再審原告28屆七月份第6次會議決 議解除徐英超主任委員一職,由副主委李源鴻暫代主委,是 徐英超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已經委員會解任而喪失再審原 告主任委員之資格,自無權在原審訴訟程序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為訴訟行為,而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林興富亦為第 28屆管理委員並出席105年7月29日會議,足證再審被告於 105年7月29日已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李源鴻 」,卻未聲請由李源鴻承受訴訟,任由已解任主委之徐英超 續為訴訟行為,原審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
㈡、徐英超收受原審確定判決,迄未提出或報告於再審原告以便 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再審原告第29屆第3 次定期會議始提出該確定判決,而當時林興富亦在場,故本 件再審期間應自106年1月10日起算。
㈢、訴外人邱太煊為97年4月20日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合 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茲因再審被告曾訴請確認原審原證4號 規約無效及第20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經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4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駁回確 定。如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邱太煊第20屆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身分仍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仍有權召集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原審確定判決認定邱太煊無權召集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認定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及第28 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云云,至有未當,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確定判決確定邱太煊無
權召集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爭點效適用,且與本件訴 訟標的不同,無既判力可言,再審原告亦不受該確定判決理 由之拘束,故原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規定,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 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 為合法。又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19年上字第1279號判 例可據。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對原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應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始為 合法,苟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即可 獲得救濟,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查,再審 原告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徐英超已於105年7月29日經第28屆 管理委員會解除主任委員一職,由副主任委員李源鴻暫代主 委,執行管理委員會各項決議及工作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 之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委員第6次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及其反面頁)。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 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原審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月 24日所召開之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已於103年7月29 日解除 徐英超之主任委員職務,而由李源鴻暫代,業如前述,而該 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送達李源鴻,且原判決正本係向 再審原告於前之法定代理人徐英超送達,並未向李源鴻為送 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核閱無誤,有送達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正本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52、159、160、172、173頁),
是再審原告既已於105年7月19日解除徐英超主任委員職務, 原先所列法定代理人徐英超之代理權自歸於消滅,而應由李 源鴻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行為,始屬適法。 稽此,原審判決,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其對再審原告 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之20 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既迄未合 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 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該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尚 未確定,已論述如上,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自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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