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雪霞
再審被告 謝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1號確定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0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經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19,03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