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楊啟章等人合夥興建之凡綸堤諾別莊,原約定係由合夥人黃孟麟、許逸敏負責收支帳及總務一切相關之事項,嗣楊啟章等人均退出合夥,其後有關房屋銷售事宜係由銀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此有買賣合約書可按,是售屋有關之佣金及摸彩金之支付係售屋公司或黃孟麟、許逸敏之事務,與上訴人個人無涉。(二)上訴人與楊啟章、黃孟麟、吳令蓓、羅元良、許逸敏、徐曉媚、陳天送及陳進雄等人合夥建造凡綸堤諾別莊,但於辦理增資時,楊啟章等人未依約出資,依合夥契約所載,楊啟章等人視同退夥,其後之營建經費全由上訴人以營建房屋之基地向銀行貸款以完成興建。上訴人已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負責人,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三)依合夥協議書所載凡綸堤諾編號C1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超出定價五百萬元達一百八十萬元,上開超出部分可列為佣金,乃上訴人於支出傳票載佣金為三十萬元,無違法之可言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與楊啟章、黃孟麟、吳令蓓、羅元良、許逸敏、徐曉媚、陳天送及陳進雄等人,合資於花蓮市○○段三0六號土地上建造凡綸堤諾別莊十一戶銷售,上訴人並受任經管該別莊之建造及帳目之收支,為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登記法所定執行合夥業務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旬,明知售與王順興編號C1房屋所支付之佣金僅二十萬元,竟於會計許瓊雲將其所載之商業會計憑證(記帳憑證)即現金支出傳票(傳票編號二四九)送閱時,將金額篡改為三十萬元。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明知王順興未受領上開購屋之摸彩獎金三十萬元,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瑞己,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同一性質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傳票編號二五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依據會計憑證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憑證人許瓊雲、陳宏隆、王順興、羅元良、許逸敏、楊啟章、徐曉媚之證述,且有凡綸堤諾會計憑證合訂本即帳冊㈦可稽,上訴人亦供承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核准欄上之「柱」為其所簽名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合夥事業經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時拆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僅係其私人之簿冊,而非會計憑證。因其除配偶外,另有同居人,故作二份不同之簿冊,分供該二人檢視,真正之帳冊存放在會計師事務所
,且合夥既非公司組織,亦無辦理商業登記,應不受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况收支帳係由黃孟麟、許逸敏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係編訂在凡綸堤諾帳冊㈦之內,證人許瓊雲亦證稱:其係受僱於凡綸堤諾為會計,是上開支出傳票確為凡綸堤諾之會計憑證,已據原判決理由二敘述明確。且依卷附由上訴人書立之授權書明載「甲○○因積欠許逸敏、楊啟章、陳黃素吟、李欽明、羅元良本金及紅利,特授權許逸敏代理本人領取李素蘭、黃玉珍、蘇怡達之銀行所核定之貸款」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證物袋),如楊啟章早已退夥,核無核給紅利之理,是上訴人所指楊啟章等人早已退夥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應非真實。上訴人與楊啟章等人之合夥尚為存續,上訴人雖以其所經營之銀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但買賣為債權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非必為物之所有人,是上開買賣契約尚不足為楊啟章已退夥及上開凡綸堤諾已全由上訴人單獨經營之證明。又上開售屋之佣金原為二十萬元,上訴人將之改為三十萬元,即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重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所犯之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背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