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815號
TPSM,92,台上,2815,200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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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六五六九、六五七一、六六一八、六六五六、六
六五七、六七四三、六七四四、六八九八、六八九九、六九二五、六九七三、七0五
一、七一一0、七四六二、七五二七、七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藉端勒索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承辦嘉義縣阿里鄉○○道路工程各次發包之監工業務,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每月一至二次巡視監督各段施工及進度之機會,藉端挑剔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勒索財物多次,每次金額新台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並先後多次接受江明煌等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等不正利益,進而忽略陳金月江明煌朱湘江等之借牌承包工程等不法情事。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須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之成立,則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利用其對嘉義縣阿里鄉○○道路35K+500至37K+320工程、37K+320至39K+820工程、49K+500至51K+500工程、47K至49K+500、51K+500至53K+500工程監工、督導之機會,以欠缺零用錢,或宴客無錢,或回南投家中無錢等由,分別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借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並先後利用工程之估驗、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強度,或進行工程抽驗時,於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時地,多次接受江明煌蔡游水等工程承包商,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等事實,雖分據證人陳金月蔡游水江明煌王增卿朱湘江等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錦億營造公司、昇暉營造公司、裕民營造公司、強明土木包工業及江明煌等之帳冊在卷可證。惟上開陳金月等證人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何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其等逼勒財物,致其等畏怖生懼之情事,核與藉端勒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以被告雖向江明煌等人借款或接受招待,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但此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亦不能於變更起訴法條後,而認此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公務員服務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明令公布施行,自屬法律。再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公務員亦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招待,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伊自六十七年即任職於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至七十七年始轉業經商,嗣又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擔任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迄八十五年六月才因故辭職等語(見偵字第六七四三號卷第二頁反面),其既長期服公職,對公務員服務法之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苟依原判決所認,被告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承辦嘉義縣阿里鄉○○道路工程各次發包之監工業務,竟對於所監工、督導之該工程,於工程估驗、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強度,或進行工程抽驗時,多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前開規定,接受江明煌蔡游水等工程承包商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之不法利益等情屬實,且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似已符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復規定,公務員有違反該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而非所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均僅負行政責任而已。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上述行為尚不能成立該圖利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本被訴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務員直接圖利同進營造有限公司罪嫌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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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