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犯罪主要證據之支票,即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發票人為蔡素卿,支票號碼為WGS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第一審判決主文稱已退回給證人林鋒振,原判決理由欄卻先稱本案支票已尋找無著,嗣又將本案支票宣告沒收,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所以坦承犯行,是因本案支票係其交給其胞弟謝明甫(即謝明河)使用,而謝明甫在看守所面會時稱該支票出問題,上訴人以為本案支票係謝明甫所填寫,為替謝明甫承擔責任,始承認該支票係其所填載,然於得知事情原委後,就向原審敘明案情,原判決應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才對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支票係楊麗美所交付,楊麗美即蔡素卿本人,該支票係林鋒振所填寫,伊並未持該支票向林鋒振調現,因該支票係伊交給謝明甫使用,謝明甫在看守所面會時稱該支票出問題,伊以為係謝明甫所填寫,為替謝明甫承擔責任,始承認該支票係伊所填載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並無本案支票已退回給證人林鋒振之敘述,有該判決書存卷足稽。上訴意旨㈠稱:第一審判決主文謂本案支票已退回給證人林鋒振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欄雖謂:本案支票原本於退票之後,已輾轉退還林鋒振,現尋找無著,已據證人林鋒振、陳威宇、陳耀卿供證明確,致無法檢送該支票原本鑑定筆跡,且本案支票原本雖未扣案,惟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以下),但並非謂本案支票已滅失,故原判決理由仍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該偽造之支票沒收,核無不合;再原判決以於原審調查時,證人謝明甫已證稱:上訴人持本案支票向林鋒振調現之事,伊未在現場,亦未看到,上訴人亦未曾交一張空白支票給伊,再由伊交給林鋒振,伊去台灣彰化看守所與上訴人面會時,並未提及支票之事,亦未告訴上訴人該空白支票係林鋒振所寫,伊亦未曾請伊父轉告上訴人之父
,請求上訴人為伊承擔偽造支票之刑責云云,證人謝榮森亦證稱:謝明甫並未請伊向上訴人之父謝榮松說,請上訴人為謝明甫承擔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伊與上訴人父子沒什麼往來,亦未曾至看守所與上訴人面會等語,證人謝榮松也證稱:謝明甫父子並未拜託伊請上訴人為謝明甫承擔刑責云云,另證人謝明村並證稱:伊僅與上訴人面會一次,該次會面僅伊與謝明甫同行,伊與上訴人談完後,即改由謝明甫與上訴人對談,伊不知其二人之談話內容云云。又以台灣彰化看守所函檢送之謝明甫、謝明村辦理接見上訴人之談話內容,亦未提及請求上訴人為謝明甫承擔刑責之情事,有該看守所函附卷可證。因認前述證人及台灣彰化看守所函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以下)。故上訴意旨㈠所稱:原判決理由欄先稱本案支票已尋找無著,嗣又將本案支票宣告沒收,自屬違法云云及上訴意旨㈡,均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收受贓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收受贓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