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97號
TPDV,106,保險,19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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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97號
原   告 翁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雙方所約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請 求,而該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2條管轄法院係約定:「因 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 語,此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按(卷第10頁),而本 件保險人即原告翁鴻榮登記戶籍系在嘉義市○○○街00號, 而實際住所係在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有汽 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在卷可按(卷第8頁),而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住所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於車輛遺失報案時,亦登記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遺失發生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此 亦有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 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在卷可憑(卷第4、18頁),是本件 應由兩造合意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原告住所及被告公司 地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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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