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780號
TPSM,92,台上,2780,200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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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台南監獄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受刑人不得私自持有現金財物,一經查獲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是查禁及防止受刑人在監獄中私自持有現金,係監獄管理員法定職責。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在該監第二管教區先後二次收受受刑人林孟賢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竟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取締,而與林孟賢約定俟其假釋出獄後共同花用。嗣林孟賢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假釋,上訴人即駕車載林孟賢去理髮,購買衣物,並帶林某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富碧餚餐廳宴請該監獄教化科長文建勳、戒護科員沈金盛、教誨師黃清旗等人,又續至永康市歌寶KTV唱歌。翌(十一)日凌晨,上訴人與林孟賢各召一女至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休息,至凌晨二時許始載林孟賢至台南市火車站搭車北返。除林孟賢購買衣物支出一萬元外,其餘餐宴、召女坐枱陪宿等費用花費八萬元(由上訴人與林孟賢、沈金盛等五人分享,上訴人計得不正利益一萬六千元),上訴人即以前述林孟賢交付之十萬元支付,另餘款一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共獲得不正利益及賄賂合計二萬六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孟賢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不移,核與證人即當晚一同聚餐之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三人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林孟賢假釋出獄當晚,伊等與上訴人、林孟賢在台南市「富碧餚餐廳」聚餐,及同往台南縣「歌寶KTV」飲酒唱歌,當場均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帳款等情節相符。即上訴人亦承認有載同林孟賢理髮、購物、餐敍、召女陪宿,而均由林某交給現款由其支付花費等情事。且林孟賢並陳明該十萬元現款來源,係伊自泰源技訓所移監時,在棉被內夾藏約二萬元至台南監獄,另外伊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中央台管理員陳永寅(另案判處貪污罪刑確定)及上訴人,陳永寅提供香菸予伊販賣給受刑人,賺約八萬元,到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前,伊得知假釋獲准,出獄時必須搜身,該等款項不可能帶出,因此分兩次將上述款項交給上訴人,由於上訴人、沈金盛陳永寅等人平日對伊照顧有加。乃請上訴人安排請客事宜等語。而上訴人於調查中供稱,其係基於與林孟賢私人情誼,於林孟賢假釋出獄當日,駕車至臺南監獄門口載林孟賢;在偵查中又稱,其見林孟賢很乖,平日對林孟賢很好,彼此認識久了有感情各等語。另證人林孟賢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平時在監獄,對伊很照顧,不會找伊麻煩等,相互印證,上訴人與林孟賢間,非但彼此間無任何怨隙,且上訴人在監獄對林孟賢照顧有加,復於林孟賢假釋出獄時,在監獄門口駕車搭載林孟



賢去理髮、購物、聚餐、唱歌飲酒,甚且召女陪宿,顯然二人交情甚篤。衡情苟無上開情事,證人林孟賢迴護之唯恐不及,豈有故意憑空設詞誣陷之理。且上訴人與林孟賢均供述,林孟賢之所以至調查站指證上訴人犯行,係因調查站另案調查陳永寅貪污案件,林孟賢應傳作證,而供出上情,並非林孟賢主動前往調查站指控上訴人犯罪,與其二人平日交情甚篤無違。堪認林孟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係事實,足以信憑。並敍明林孟賢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關於第一次交款之處所,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略有不一,應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第一次係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可採。及由證人郭山河陳炎銘、劉永航等人證詞以觀,受刑人林孟賢可以預估其假釋期日,因而預先委請上訴人將十萬元現金夾帶出監,衡情尚無不合。何況林孟賢出獄當日,僅從獄中「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儲存勞作金分戶卡」領出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且該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林孟賢擬全數攜回台北自用,若無預先委請上訴人從台南監獄夾帶十萬元外出,當日林孟賢豈有可能支付招待上訴人與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四人聚餐、唱歌、飲酒,甚至召女陪宿費用,達八萬元之鉅?再者,受刑人獲釋出獄,苟無特殊情事,莫不急欲返家早與家人團聚,始符常情。苟林孟賢未與上訴人事先約定,於出獄時共同花用該筆現款,應不致延滯返家時間,甚至邀請其他在監任職之人員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等人前往聚餐。又上訴人僅係監獄管理員,與林孟賢並無特殊親友關係,若非於獄中收受林孟賢交付之現款十萬元,何須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孟賢前往理髮、購物、聚餐、飲酒、唱歌?上訴人且自承月薪僅三萬餘元,家有子女,所領薪資微薄,供應家庭開銷已捉襟見肘,又豈有上開款項花費,或主動墊付二萬餘元供林孟賢等人玩樂揮霍之理?另林孟賢於原審雖供陳伊在調查站供證,係調查站以撤銷假釋及在軍方施壓下,配合調查站作筆錄,伊沒有說那些話,是調查站捏造出來,且交代在檢察官偵訊時不能翻供云云。然按撤銷假釋,必須假釋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撤銷,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微論林孟賢尚不致因本件供述即構成犯罪,調查員亦無權對林孟賢宣告有期徒刑而撤銷其假釋,至於軍方更與本案無關,何須對林孟賢施壓?且證人即當時對林孟賢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吳圳溢、張鳴道二人,在原審亦均一致證稱製作林孟賢之調查筆錄時,並未對林孟賢有如上開撤銷假釋及軍方施壓等不法逼供之情事,各該筆錄悉依林孟賢之自由意思陳述製作等語在卷。足證林孟賢翻異前詞,主張調查站逼供,係為上訴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又台南監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監順戒字第0九一0000四二八號函,所檢附之該監管理人員八十二年一、二月份勤務表影本,雖顯示上訴人於當年月並未有在第二管教區服勤之紀錄。但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我擔任中央台工作的時候,因為接見業務的關係,我們會將接見人員名單交給林孟賢送到第二教區,當時林孟賢擔任第二教區的雜役。」等情。再參諸證人林孟賢在偵查中所證稱:「我認識甲○○係因我是雜役,經常在外走動,較常見面,吳某與陳永寅常站崗中央台,經常到第二教區致送受刑人會客通知單,久了就很熟,因經常會碰頭,有事都在碰面時再談,甲○○亦經常到第二教區找沈金盛聊天,我亦會在旁準備飲料、茶水給他們。」等詞,足見上訴人當時縱未在第二管教區服勤,然既在同一監獄內上班,又時在中央台站崗,基於業務聯繫或串門子與同事聊天,亦非不可能出入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或第二管教區鐵柵門邊,而與斯時在第二管教區擔任雜役之受刑人林孟賢碰頭接觸,並進而有收取該受刑人所持交現金之機會。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在監獄內收受林孟賢交付之十萬元現金,係林孟賢假釋出獄,伊載去理髮之後才交七萬元給伊保管,不足當晚花費,伊尚自行墊付二萬餘元。林孟賢因責怪伊未幫忙服刑滿四年,以致出獄後尚須服三年兵役,而誣指伊貪污云云,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沈金盛之證言、林孟賢事後翻供附合上訴人辯解之詞、陳永寅否認在監獄內販賣香菸各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森、林水元、林茂雄、戴主隆李藤明林清俊薛源瑞等人,均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台南監獄已函送「每日值勤表」,證明上訴人當時未在第二管教區服勤,原審竟不予採信,而徒憑林孟賢之顯有瑕疵之供詞遽為論斷。㈡、原審將餐宴、召女坐枱陪宿等花費八萬元,認定五人分受,上訴人圖得不正利益一萬六千元一節,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未在第二管教區服勤,無從知悉林某持有現金,也不能收受林某交付之款項;且上訴人或林孟賢如何與沈金盛等三人邀約共宴,原審未調查明白。㈣、林孟賢所云,渠自泰源技訓所夾帶二萬元至台南監獄,及陳永寅賣予香菸轉售牟利等情,要屬虛構。因此,林某於原審即供出渠在調查或偵查中之供詞,係遭調查員逼供所致。㈤、假釋係秘密作業,林孟賢何能知情而預先交款予上訴人,其在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可採。原判決之論斷,純屬推測之詞。且原審對林孟賢在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却不予採信。㈥、原判決未敍明上訴人收受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等語。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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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