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四0四四、六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對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G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中山足球場附近停車場時,適遇被害人謝○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上訴人即下車,向謝○雲佯以汽車材料行老闆自居,表示可協助修車,並藉詞至汽車材料行拿取材料,誘騙謝○雲搭乘上訴人駕駛之上開汽車隨同前往。上訴人即駛往人跡稀少之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並抽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謝○雲頸部,以強暴之方法命謝○雲交出財物。致謝○雲不能抗拒而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及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上訴人強盜得手後,命謝○雲下車,並迅即駕車離去。㈡、上訴人並非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惟為方便犯案,竟事先於其所有之GS|○○○○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加裝計程車頂燈,並以螢光紙書寫MF|○○○號之計程車車號黏貼於後車窗玻璃上,佯裝為計程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駕駛該偽裝之計程車於台北市區內載客,當日凌晨四時許,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擬前往台北市南京東路、光復北路口之已成年之被害人藍女、石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二人上車後,上訴人即沿復興南路、忠孝東路、基隆路上麥帥公路駛往內湖,藍女質疑車行方向有誤,上訴人即下橋改往南港、汐止方向,經藍女及石女再度糾正,上訴人改依彼等指示行經南京東路載至台北市南京東路、光復北路,惟上訴人竟藉口不滿藍女之態度,拒不讓藍女及石女下車,並將車門反鎖,繼續駕車繞行民權東路、民生社區、民權大橋及橋下公車總站數圈後,沿濱江街駛往外雙溪方向,使藍女、石女無法下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藍女及石女二人之行動自由。迄當日凌晨五時許,車行至台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三段山區產業道路上,上訴人即停車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持以對著藍女及石女比劃,脅迫彼等交出身上全部財物,致藍女及石女均不能抗拒,藍女因而交付一千元,石女則交付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持該刀脅迫藍女及石女褪去衣物,命其二人猜拳決定被姦淫次序之先後,並恫稱如不從,即小心該把刀子等語,藍女及石女不得已而從之,猜拳結果雖係藍女獲勝,惟石女因脫衣速度太慢,上訴人即在石女大腿上劃一刀示警後,先將生殖器插入藍女陰道內,因插入不易,上訴人迫令藍女先坐到後座中央,並取出潤滑劑一瓶,塗抹在藍女陰部後,對藍女姦淫得逞;旋上訴人亦以前述潤滑劑塗抹石女陰部,續對石女強制性交得逞。旋又命藍女及石女分別對其口交五、六次以利其再次勃起,而再對石女連續強制性交一次得逞,並在石女之陰道射精。事畢,上訴人將藍女、石女二人載離山區,於台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二段附近讓藍女、石女二人下車。㈢、
又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之日間,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活動板手一支,在台北市基隆路一段台灣科技大學後方某修車廠,竊取被害人蘇繼中所有之EG|○○○號計程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佯裝計程車,俾利其對女子強盜而強制性交。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駕駛該偽裝之計程車,在台北市林森北路、農安街口搭載擬前往松山機場之已成年之被害人洪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俟洪女上車後,上訴人駕車沿民權東路往松山機場方向行駛,詎至敦化北路時,卻未駛往松山機場,而沿民權大橋往台北市內湖區方向行駛,並將汽車之車門反鎖,使洪女無法下車。途中上訴人自駕駛座下取出其所有、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子一把,並以其所有白布包裹汽車內其所有之音響架佯裝為手槍,脅迫洪女頭朝下趴在車內後座不得亂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洪女之行動自由。繼將洪女載至台北市內湖區金龍寺碧山路碧山涼亭附近山區之產業道路停車,隨即向洪女恫稱將身上錢財交出,否則將予殺害等語,致洪女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一個予上訴人,內有現款九千元及金融卡一枚。時適有路人經過,上訴人又以偽裝之手槍抵住洪女將洪女押上車,載往另一山區脅迫洪女脫去衣物,並恫嚇如有不從將對洪女拍攝裸照持以勒索其家人並予殺害等語,且命洪女不得報警,否則散發裸照,致洪女不能抗拒,任令上訴人強壓其頭部,為上訴人口交以利勃起,繼而對洪女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即將洪女載下山。途經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彰化銀行時,上訴人復以前述音響架偽裝之手槍抵住洪女腰部,脅迫洪女前往該銀行提款供其花用,致使洪女不能抗拒,乃隨上訴人下車,至該銀行提款機正欲提款時,洪女見有機可乘,趁隙向路人高喊救命並逃離現場,上訴人見狀亦開車駛離現場,未能在提款機提取款項。又上訴人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中山北路三段、德惠街口時,因見被害人萬○離開其駕駛車號00|○○○號計程車進入路旁之便利商店購物,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竊取後駛離現場。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計程車,行經台北市承德路、劍潭路口,搭載擬前往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之已成年之被害人黃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女上車後,上訴人竟反向往建國北路行駛,並將該車之車門及車窗反鎖,使黃女無法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女之行動自由。將黃女強行載至台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河濱公園停車場後,即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喝令黃女趴下,交出皮包,並以水果刀抵住黃女致黃女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將其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強行取走(內有現金四百元及信用卡、金融卡及黃女之身分證件)置於汽車前座;旋上訴人並持刀脅迫黃女褪去衣物,恫稱:若未讓其舒服,將讓黃女好看等語,致黃女不能抗拒,依上訴人指示自行褪去衣物並為上訴人口交以利其生殖器勃起,上訴人即取出潤滑劑一條要黃女自行塗抹於陰部,而對黃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在黃女之陰部內射精。嗣萬○發現其計程車失竊,遂騎車外出尋找,在上開地點發現失竊之該部計程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上訴人,扣得上訴人犯罪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及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潤滑劑一條。至上訴人自黃女處強盜所得之皮包一個(含其內之現金四百元及信用卡、金融卡及黃女之身分證件)則為黃女領回。而上訴人被逮捕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訴人另犯強盜謝女及強盜強制性交藍女、石女、洪女之前,自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雲、藍女
、石女、蘇維中、洪女、萬○、黃女等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警察於案發後,先後在被害人石女、洪女、黃女陰道採集之男性遺留精子細胞層DNA型別,經鑑定與上訴人血液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同年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三紙附卷足憑;復有萬○及黃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潤滑劑一條為證。並論述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強盜黃女而否認強制性交,嗣於原審(更㈣審之前)改稱有強制性交黃女而未強盜云云,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更㈤審已坦承強盜而強制性交黃女屬實)。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又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其法定刑較懲治盜匪條例為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犯加重強盜罪及強盜結合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前述㈠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第㈡部分之犯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上訴人先後對藍女、石女強制性交,為連續犯,以強制性交一罪論。又同時以一行為對藍、石二女妨害行動自由及強盜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處斷。所犯強制性交罪及強盜罪二罪,應結合成為強盜強制性交一罪。此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者處斷。關於第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前開㈠、㈡、㈢部分,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兩次強盜強制性交罪,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強盜強制性交罪。除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上訴人竊取萬○之計程車,用以強盜強制性交黃女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三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此部分犯行與前述㈠、㈡、㈢之事實,相距一年四月,時間已非緊接,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因見黃女漂亮而臨時起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自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者,上訴人於對黃女強盜強制性交當場被逮捕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訴人另犯強盜謝女及強盜強制性交藍女、石女、洪女等罪之前,自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強盜謝女及強盜強制性交藍女、石女、洪女部分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吸用安非他命之後犯罪,但其已供述雖曾吸用安非他命,惟犯案時意識清楚,知其行為內容,並無神智不清等語,自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或不罰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強劫而強姦、攜帶兇器竊盜、竊盜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累犯及強盜強制性交、累犯二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及上訴人為發洩一己之性慾,即以偽裝計程車誘使被害女子誤上其車,再強載往郊區強盜強制性交,恃強淩弱,非但對被害人造成終生永難磨滅之傷痛,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一犯再犯,本件其對謝女強盜、對藍女、石女、洪女強盜強制性交之連續犯行,被害人多達四人,不宜寬宥,惟其於警訊中自首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上訴人另行起意對黃女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其犯行僅一次,被害人亦僅黃女一人,情節、危害均較輕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對黃女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對上訴人其餘犯行(即㈠、㈡、㈢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前揭犯行,其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故不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復敘明上訴人持以對黃女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所有偽裝成手槍之音響架,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謝○雲僅犯強盜罪,但其理由却謂該次上訴人犯案所持水果刀,係供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另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竊取蘇○中之車牌後,懸掛在其小客車上,但理由欄却稱上訴人將該車牌懸掛在小客車上。不無矛盾。㈡、原判決既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惟仍沿用「強劫」、「強姦」、「強劫而強姦」等用語,顯有不當。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但未予減刑。㈣、上訴人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送監執行,不能論以累犯。㈤、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黃女部分,黃女係因畏懼而自行交付皮包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強盜其財物。何況此部分遭警當場查獲,上訴人並未取得財物,應係強盜未遂等語。惟查,關於上訴意旨㈠、㈡所云,係屬原判決有誤寫之情事,已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更正,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犯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而量處無期徒刑,係就法定刑死刑依上開規定減輕為無期徒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第㈢點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俱非有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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