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台語發音以下同)之成年女子係竊車集團成員,「姊仔」所交付之機車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姊仔」之託,以輕型機車每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重型機車每部四千元之代價,為其拆換竊得贓車之車牌及引擎殼。「姊仔」並尋得台北市○○路五三八號房屋,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出面承租後,做為拆換贓車之處所。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姊仔」即陸續將其竊車集團成員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交付予上訴人拆換車牌及引擎殼,上訴人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初、一月六日左右起,以拆換一部機車一千元至二千元元之代價,分別依序僱用與其有常業贓物犯意聯絡之鄧萬慶、洪國憲(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上址從事拆換贓車工作。拆換方法係渠三人將該贓車上之車牌及引擎殼卸下,再換裝成由上訴人或「姊仔」合法購得未報失竊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車牌及引擎殼,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贓車車牌及引擎殼拆換後而為之寄藏,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查緝,俾利「姊仔」等人銷贓,上訴人、鄧萬慶、洪國憲三人並恃此所得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據報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尚未拆換車牌及引擎殼之贓車六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業已拆換完畢之贓車七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業已拆換完畢贓車遺留之車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三七所示上訴人或「姊仔」購得之未報失竊機車車牌、引擎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供拆換贓車所用之工具。另又依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市交界之華中橋下打撈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四三所示已拆換完畢贓車遺留之車牌、引擎殼或引擎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贓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其判斷如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贓物犯行,並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於該次被查獲後仍有贓物之犯行。是否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常業贓物犯行僅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其被查獲時為止?若然,被害人劉明德所有車號BYT|878號之機車,茍如其父劉天印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失竊(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十七行),而上訴人又於原審中辯稱華中橋下打撈到之東西非其等所丟棄者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則上訴人有無收受處理該贓車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之㈡卻謂
「雖證人劉天印供述該機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一之機車)失竊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被告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惟打撈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尚難據此認非上訴人所丟棄之車牌(按指在台北市華中橋下打撈到之BYT|878號機車車牌)」云云,並說明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處理該贓車之論據,尚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可議。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否認有僱用鄧萬慶拆解贓車之情事,鄧萬慶亦否認受僱於上訴人,辯稱:「我當時從事水泥工,並沒有受僱改裝機車,而且我就是不會怎麼改裝。」、「沒有受僱拆解贓車,我也不會,警訊是被刑求恐嚇」等語。共同被告鄧萬慶既已對其警訊之自白,提出遭刑求之抗辯,實情如何?原審未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採鄧萬慶警訊之自白,為被告論罪依據之一,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初、一月六日左右起,以拆換一部機車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鄧萬慶、洪國憲從事拆換贓車工作。如果無訛,則鄧萬慶、洪國憲應僅於受僱期間,始有與上訴人共同犯罪可言,關於該二人何時起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論述明白,泛以該二人與上訴人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