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吳春龍
被 告 王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 車牌號碼為3K-1851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8月26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民權 東路交叉口時,因未遵守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闖越紅燈 之過失,致撞擊行人即訴外人熊俊堯,造成熊俊堯死亡。刑 事部分業經鈞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判決確定。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第3項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賠付死亡給付 200萬元予熊俊堯之繼承人林錦雲、熊皖平、熊健廷、熊玉 平、熊庠平五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檢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 責任云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依法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4年8月26日19時20分,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北 路與民權東路口,撞擊熊俊堯,致熊俊堯死亡之結果。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 中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行照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熊俊堯繼承系統表、熊俊堯之繼承人賠款同意書及賠付匯款 帳戶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北保險調字第476號卷第 3-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5月1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33200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按(見上開第476號卷第38-68頁),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熊俊堯,致熊俊堯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熊俊堯 之繼承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發生系爭事故時,係 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且原告業已依汽車保險法第27條 第3項規定賠償死亡給付200萬元予熊俊堯之繼承人,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熊俊堯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範圍即200萬元。
(三)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修正 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 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 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 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
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 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 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 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9年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參 照)。準此,原告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即 被告求償,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於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 告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原告,是依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 件事故之主因,乃係被害人違反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走行 人穿越道,擅自沿事發路口東南角往西北角斜向穿越車道所 致。足見熊俊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第1款之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並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違反號誌管制,與熊 俊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而穿越民權東路與 中山北路交叉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且熊俊堯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是被告對熊俊堯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30%= 600,00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 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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