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764號
TPSM,92,台上,2764,200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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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警愓,經常上網討論槍、彈之相關知識,而習得製造爆裂物之方法。復因上訴人之胞妹張曉屏常遭其男友林國勝毆打,為施予教訓,乃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至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等處購買鞭炮、小燈炮、乾電池、焊槍、焊錫及包裝紙等物,並在苗栗市建台中學附近撿拾空玻璃瓶三個、「大紅高酒」空紙盒等物,攜至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九鄰二0五號舊宅及同村八角凸協雲宮地下室餐廳,利用上開器材,取出鞭炮內之火藥置入玻璃瓶內,再焊接電池、電線等方式製造三枚爆裂物,其中二枚使用十二伏特乾電池為引爆裝置,另一枚使用 MOTOROLA 牌CD九二八型手機電池為引爆裝置。費時約三、四日,製成三枚爆裂物後,即持其中十二伏特乾電池為引爆裝置之二枚爆裂物,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山區某溪邊試爆。上訴人恐引爆時傷及身體,而以塑膠繩及草藤連結後綁住爆裂物拉動引爆裝置,予以引爆,其中一枚爆炸,另一枚未爆炸。試爆後,上訴人確認其所製造之爆裂物能產生爆炸,具有殺傷力,即將未試爆之另一枚爆裂物放在「大紅高酒」空紙盒內,再以包裝紙包妥,作成包裹,伺機行動。旋多次前往苗栗市○○里○○街三五三巷二十八號林國勝住處,觀察其作息情形,發現林國勝常於每日上午六時許自外返家,認有機可乘。上訴人預見其製造之爆裂物能迅速發散熱能,產生破壞力,且爆炸後,玻璃瓶破散逸飛,可瞬間傷人,如以手拆解爆裂物,可能炸碎手掌及造成身體之重傷害,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以紙張書寫「林國勝收」字樣,黏貼在爆裂物包裹上,駕車前往林國勝住處,將該爆裂物包裹放置於其住宅前之MJ|九八九一號小客車引擎蓋上。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林國勝之父親林紹松發現上開爆裂物包裹後,將之移置於住宅前之圍牆上,並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通報巡邏員警湯浩志、涂國智前往處理時,林紹松逕自拆開包裹,引起爆炸,致受有右前臂爆炸性傷害併外傷性截肢之重傷、穿透性腹部傷害併腹網膜血腫、全身多處爆炸性挫傷;湯浩志、涂國智亦遭碎片彈射,湯浩志受有全身多處異物刺入性傷害,涂國智受有右耳裂傷併耳膜積血等傷害(湯浩志、涂國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於網站上習得製造爆裂物之技術,因其胞妹張曉屏常遭男友林國勝毆打,為施予教訓,乃蒐購製造爆裂物之材料及工具,於上開時地製造三枚爆裂物,試爆二枚,另一枚則裝成包裹,放置於林國勝住宅前之小客車引擎蓋上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張曉屏林國勝徐志君林紹松湯浩志、涂國智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繪製之爆裂物製作圖、現場爆炸殘留物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及現場採得之紙張碎片二張(有「林國」「勝收」字樣),



爆炸路面之柏油一包,林紹松湯浩志、涂國智身上取出之玻璃碎片三瓶,暨行動電話電池碎片、殘渣及外殼,包裝紙、玻璃瓶蓋及玻璃碎片等物為證。經鑑驗結果,現場爆炸路面之柏油、殘留包裝紙、玻璃碎片均檢出碳粉、鋁、硫、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成分,其來源為底火類鞭炮或甩炮,並以 MOTOROLA 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之電池為電源,外接電線連結燈泡,以鎢絲燈熱引爆填充於玻璃瓶內之火藥,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物證檢視暨鑑驗報告可稽。林紹松湯浩志、涂國智因上開爆裂物爆炸,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足憑。參酌林紹松湯浩志及涂國智所受之傷勢,足見該枚爆裂物能迅速發散熱能,產生破壞力。另先前試爆之二枚爆裂物,除電池外,其餘成份均相同;至其中一枚試爆時未爆炸,係因溪邊試爆時沾水所致,業經上訴人供明,堪認上訴人製造之三枚爆裂物均有殺傷力。再,上訴人於警訊供稱知悉爆炸力之計算方法,其製造爆裂物時,亦已計算過爆炸力;試爆時,為避免傷及身體,故以塑膠繩及草藤連結牽動引爆裝置,聽到聲音很大,有爆的那枚,瓶口或瓶底方向破裂等語。則依上訴人具備之爆裂物知識,及試爆時所採取之保護措施,自能預見其製造之爆裂物,以人手拆解時將會引爆,而有炸傷手掌致毀敗機能之可能;且林紹松亦因之受有右前臂爆炸傷害併外傷性截肢,已毀敗右手之機能,是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辯稱其製造爆裂物之目的,僅係恫嚇林國勝,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製造三枚爆裂物,試爆二枚,其中一枚已引爆,一枚未爆炸。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借提上訴人至試爆地點查證,僅取得引爆用之紅色塑膠繩及草藤;惟上訴人試爆後,因該地區曾下大雨,溪水加深且水流湍急,致未發現試爆時在沙灘上造成之凹洞及爆炸殘餘物,亦經上訴人供明。而苗栗縣公館鄉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三十日間累積雨量為五十五MM,同年四月一日亦有零點五MM之雨量,有中央氣象局公館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可憑。堪信上訴人自白製造三枚爆裂物,試爆其中二枚,一枚爆炸、一枚未爆,與事實相符。嗣辯稱僅製造一枚爆裂物,同無可取。復以案發後,警方即接獲線報,知悉上訴人涉案之相關訊息,並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前曾經過案發現場,因此研判上訴人涉嫌重大,遂予借提調查訊問(上訴人當時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上訴人始自白犯罪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宋豪陳慶釧邱金山羅文漢等人結證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相關位置表、台灣苗栗看守所函附之借提公文、出所及入所時間資料足參。從而案發後,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案而借提調查,上訴人於借提訊問時,自白其犯行,不合自首之要件。併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罪處斷。上訴人接續製造三枚爆裂物,屬同一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製造爆裂物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以上訴人放置於林國勝住宅前之爆裂物,威力強大,接觸者若係兒童或頭部靠近時,即有致死之可能,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罪之未遂犯。但綜合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放置爆裂物之時點,參酌上訴人已試爆其製



造之爆裂物,知其爆炸力,卻未另增加另一枚爆裂物之火藥量等情觀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自可採信。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審酌上訴人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愓,擅自製造爆裂物,傷及無辜,情節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爆裂物三枚,其中二枚已爆炸而不存在,另一枚在試爆處所遭雨水沖刷滅失,其餘爆裂物之殘餘物均非違禁物;製造爆裂物之工具亦經上訴人丟棄,業據其供明,均不予沒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就卷內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資料,敘述其取捨判斷之論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案發後,警方即獲報知悉上訴人涉案之相關訊息,經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前曾經過案發現場,綜合一切情況,據以研判上訴人涉嫌重大,遂借提羈押於看守所之上訴人,調查訊問,上訴人始自白犯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二行至第十面第十八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自首其犯行,因而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殊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警方何時製作證人即提供上訴人涉案訊息者之筆錄?事後有無再與該證人聯絡?何時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發文字號為何?俱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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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