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劉榮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劉榮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榮材曾於南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任職十五年,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離職後,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一○五弄三十九之三號設立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凱公司),為晨凱公司代表人,明知南榮公司所生產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MICRO PROCESSOR MICRO BALANCERS )(NB|303 型)上、下各有一電路板,(下稱「上板」、「下板」),各電路板上所附麗之「電路圖」與「上板EP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為南榮公司所享有之科技工程圖形及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因見該機器有利可圖,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間起,在晨凱公司內,未經南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前揭電路圖及電腦控制程式重製多次後,製成「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以晨凱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南榮公司輾轉自皇嘉電機有限公司取得晨凱公司所出售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始查悉上情,訴請偵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劉榮材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為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概指為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原判決理由敘明:本件檢察官將上訴人所產製「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上、下二塊電路板之電路圖及上板所附
EPROM,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關於『上板』之電路佈局上,在零件擺置、線路佈局跑線方式、貫孔點位置幾乎完全一樣,只有在電路板之背面右上在LAYOUT時少拉了一條線,但也已用短路線接起來,所以在佈局上可說是完全一樣;關於『下板』之電路佈局上,在PAD形狀方面有些許不同,但全部的零件擺置、線路跑線方式、貫孔點位置幾乎完全一樣,在佈局上可說是完全一樣;關於『上板之EPROM內之主程式碼』,經讀取結果,上訴人產品與告訴人產品,其程式列表均百分之百相同」,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校工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函所附鍾添東、劉正良教授意見:「㈠依函附之電路板,是屬於著作權法上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電路圖』,非屬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規定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圖』。㈡僅由函附之電路板,單依外表檢視,並不能看出『在軟體部分經比對兩者EPROM內之主程式碼或程式列表,兩者皆為百分之百相同』。但若經由晶片讀碼機,當可讀出晶片內之程式內容,即可予比對,並判別二者是否相同」。是上訴人電路板所附麗之「電路圖」與「EP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係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即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之立體物,亦即上訴人所製之電路圖板係單純性質再現告訴人之電路圖,自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為」,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其侵害告訴人所享有科技工程圖形及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無疑。上訴人所辯:該電路板是電線圖,非電路圖,是按電路圖施作之立體產品,不屬於著作權法之標的等語,不無誤會;該等鑑定報告及研究意見,已詳敘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又著作權與專利權乃不同之權能,前者著重於著作之原創性,後者則考量產業技術之提升與發展,是以著作權所保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改作編輯權,與專利權所賦與權利人得排除他人製造、販賣、使用、進口權能之範圍迥異。故著作權之讓與不等同於專利權之讓與,並無歸屬於同一人為必要。前揭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係梁序銚之創作,享有電腦程式及圖形之著作權,嗣南榮公司以該等電腦程式及圖形產製「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以梁昆裔為「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之創作人,南榮公司為專利權人申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之專利權,而梁序銚亦將機內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作財產權,讓與南榮公司,復有梁序銚「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創作說明及證明書暨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梁序銚證明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卷第十六、八三、八四頁,原審卷第五七頁),故梁序銚所創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作權,與梁昆裔所創作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專利權,係屬二種不同之權利,今梁序銚既將系爭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作財產權,讓與南榮公司,南榮公司自有告訴權。原判決誤認系爭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作財產權。係梁昆裔讓與南榮公司,惟仍無礙於南榮公司之告訴權,不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另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該等程序,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暨扣案之微電腦程式控制版、流程圖、電腦配置圖、數學運算式初稿等證據資料,原審均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見原審卷第二三八、二三九、二四○頁),其所踐行之程序復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或
就同一證據資料任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之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駁回(即晨凱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晨凱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科處新台幣壹拾萬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專科罰金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晨凱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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