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51號
TPDV,106,保險,151,2017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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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邱志承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原告以訴外人吳明 坦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D00000000L保險契 約,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前項保險契約解約金新 臺幣(下同)513,671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茲 因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提出訴訟之必要,嗣於106年6月2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3,671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依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5年10月4日北院隆 105司執更一妙字第20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吳明坦於被告 公司投保保單號碼D00000000L之「美國人壽20年期減額定期 壽險-A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 金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由原告收取,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吳明坦,則吳明坦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對吳明坦為訴訟告知;惟兩次均送達不到吳明坦(見本 院卷第21、40頁),故未能合法送達,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債務人吳明坦有如本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5司執 更一妙字第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 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略以:「債務人(即吳明坦)應向債 權人(即原告)清償1,235,179元及⑴自104年8月26日起至 104年9月26日止,按年息6.07%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自104 年9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按年息7.284%計算之遲延 利息;⑶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8,52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0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吳明坦於被告公司可領取之保單 解約金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4日核發 北院隆105司執更一妙字第20號執行命令,惟被告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保單要保人為原告,因債務人吳明坦為被保險人, 故並非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象,乃無 從扣押該權利,致未能執行云云。按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方式 為「躉繳」,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略以:「(第1 項)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2項)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第3項)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 利一分計算」等語;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債務人吳明坦為被保險人 ,故並非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象云云 ,原告遂於106年2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300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被保險人吳明坦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且目前已失聯無法會同辦理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欲 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單獨辦理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等情;被告業於106年2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 仍置之不理,故系爭保險契約應自106年2月23日零時起終止 。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71元,及自106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所謂「房貸型人壽保險」係指銀行在辦理房貸同時,搭配 一張定期壽險保單,保額通常按照房貸額度所定,萬一被保 險人身故,保險理賠金將用以清償銀行房貸之險種。本件第 三人(即被保險人)吳明坦向原告辦理房貸後,於97年3月 21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以原告為要保人,與被告公司簽訂 之「美國人壽20年期減額定期壽險-A型保險契約」(即系爭 保險契約)即屬之。雖原告曾分別於105年5月18日中催字第 105051801號函、106年1月12日中催字第106011201號函向被 告確認解約金金額,然其用意無非欲以解約金代償其他債務 ;惟系爭保險契約所擔保之房貸既經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吳明坦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於前開函文內說明略以:「二、 …現該筆貸款已結清;…」等語可佐,是第三人(即被保險 人)吳明坦理應得繼續享有系爭保險契約內所提供之保障, 原告逕以要保人地位行使契約解除權,欲將解約金用以清償 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吳明坦向原告借貸之其他債務,顯有 權利濫用之嫌,亦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約目的未合。再者, 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要保人以 金融機構為限,但要保人同意被保險人得於貸款總額清償完 畢後,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而不需再 行取得要保人之同意;…」等語,可知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吳明坦既已將房貸總額清償完畢,自毋須經原告同意即已 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權,詎原告竟趁第三人(即被保險 人)吳明坦尚未請求變更要保人之前恣意行使契約解除權, 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至於原告寄發106年2月2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300號存證 信函僅係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回復是否同意其解除契約, 倘被告不同意,原告將逕提訴訟主張權利云云,足見原告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尚未行使終止權。姑不論原告行 使契約終止權是否有權利濫用、損害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吳明坦權利之嫌,縱認原告得行使終止權(假設語),亦應 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即106年4月17日)始 為行使。況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 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倘若原告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作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 假設語),則其請求利息之給付應自被告收受通知後一個月 開始計算,是原告既於106年4月17日行使終止權,從而利息



部分應自106年5月17日開始計算,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反 面)
㈠原告以訴外人吳明坦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原證一保單編 號:D00000000L人壽保險契約(房貸型)(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坦間清償債務關係,原告對訴外人吳明坦 業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30049號支付命令 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
㈢原告嗣對訴外人吳明坦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吳明坦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取得本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 隆105司執更一妙字第2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頁)。 ㈣系爭保險契約倘於106年2月22日合法終止,該契約之解約金 金額為50萬9616元。
㈤系爭保險契約倘於106年4月17日合法終止,該契約之解約金 金額為50萬3411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 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 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 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訴外人吳明坦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系爭保險契約為繳款方式為「躉繳」,亦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房貸型)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8頁),是依前述約定,原告自得以要保人之地位隨時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則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逾期另應加計給付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
㈡再查,原告於民事起訴聲請狀業已載明:「訴之聲明:原告 以訴外人吳明坦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D000 00000L保險契約,應予終止」等語明確,有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上揭民事起訴聲請 狀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收受,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6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6年4月17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固抗辯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房貸型人壽保險」



,惟系爭保險契約所擔保之房貸既經吳明坦清償完畢,吳明 坦理應得繼續享有系爭保險契約內所提供之保障,原告逕行 終止契約解除權,欲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吳明坦向原告借貸之 其他債務,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 6條第1項既僅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等語,並未 就要保人終止權為任何限制,則原告基於要保人之地位即得 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坦間清償債務 關係,原告對訴外人吳明坦業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促字第30049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嗣對訴外人吳明坦 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吳明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 行,而取得本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5司執更一妙字第20 號債權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欲以系 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抵償上揭債權,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核與事理不 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早於106年2月21日即以臺中 民權路郵局第0003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係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記載:「今本行欲單獨辦理解除前開保險契約, 請貴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函覆是否同意解約;倘貴公司不同意 本行單獨解約,本行將逕提訴訟主張權利」等字樣,有上揭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難認已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6年4月17日經原告終止,而系爭 保險契約倘於106年4月17日合法終止,該契約之解約金金額 為50萬341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3,411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03,411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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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