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755號
TPSM,92,台上,2755,200305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知悉代號38009019(姓名在卷)女子智能稍低於常人,竟意圖染指,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侵入台南縣關廟鄉埤子頭一四八號該女住宅,見該女獨自一人,乃將該女推倒後以身體壓住其身上,再強行脫去其衣褲,將性器官插入該女陰道抽動後射精,而予以性交得逞。甲○○食髓知味,連續在九十年八月間,侵入上開處所,對該女恫稱:「如不跟我發生關係,就要妳好看」,使其心生畏懼,不得已再與甲○○性交約五、六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侵入住宅對於精神耗弱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證人李○良於偵查中供稱:「有天早上,我要進去拿東西,看到甲○○蓋被子與被害人睡在一起,她(指被害人)有說被脅迫的,說若不從就會被害死」;證人蔣○華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他們二人睡在一起,被害人跟甲○○發生關係後,被害人有對我說,若將這事講出去,她會被殺掉」,如果屬實,代號三八00九0一九之女子(下稱被害人)與被告性交,似非出於其意願,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自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害人睡覺仍未鎖門,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應係男女朋友,交往同宿」;然被害人於原審供稱:「被強姦後,有將房門鎖起來,他強姦後出去,我才鎖起來」(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謂:「證人李○良證稱:『有一天早上,我要進去拿東西,看到被告蓋被子與被害人睡在一起,只看過一次』,證人蔣○華證稱:『我也有看到他們二人睡在一起;我也有看過被告撫摸被害人身體』,證人李○良於本院則稱:『有一天我去被害人那裡,門口有二雙鞋子,當他們看到我



時,二人在床上用棉被將頭蓋上』,證人蔣○華於本院則稱:『我去拿毛巾,就看到被告在被害人那裡睡覺,當時我叫被害人的時候,被告眼睛有睜開』;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應係男女朋友,交往同宿,否則若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豈可能不盡早逃離,竟睡到早上,而被房東看見之理?」然證人李○良蔣○華等於早上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同睡一床及被告撫摸被害人身體,何以即得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與被害人倘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性交,何以當然係未違背被害人意願?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邊緣智能不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九一)美分字第0二二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如果無訛,被害人智能不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其判斷力及處理事情之能力,應遜於常人,遇突發事件,若無他人予以協助,將無所適從;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是否認被害人智能不知,有恃無恐,仍與被害人同床睡至天亮?能否因被告與被害人同睡至天亮,即謂被害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供述不實?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謂被害人之指訴誇大不實而不足採,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自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被告是否利用被害人精神耗弱,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洪文章
法官呂永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