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訴訟代理人 郝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 公司)前向羅馬尼亞出口商即訴外人Universal A1loy Corporation(下稱UAC公司)購買航空器鋁合壓成製品1批 (下稱系爭貨物),因約定貿易條件為EXW(出工廠交貨條 件),即由漢翔公司負責安排貨物離開UAC公司後至比利時 安特衛普港(ANTWERP PORT)之內路運送及安特衛普港至台 灣高雄之海上運送,漢翔公司即與被告約定全部運送價額, 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漢翔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於18只木箱 交付,經被告確認完好、無異常接收後,由被告於羅馬尼亞 代理人MASTER MIND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發清潔之載 貨證券(編號MM131115)後,以併櫃運送方式(LCL)自羅 馬尼亞運送至台灣高雄港。詎系爭貨物運抵後,於104年12 月30日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物流公司)處所拆櫃時,發現貨物外包裝破損,並由 亞太物流公司於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之收貨證件上註明破損情 形,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尚未交清貨物 ,漢翔公司隨後委託訴外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貨 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漢翔公司處所,裝卸貨及運送之際 ,均有加蓋帆布,途中亦未遇下雨或發生任何事故,然待運 抵漢翔公司進行拆箱時,發現包裝木箱、內包裝塑膠袋及貨 物本身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受潮、水痕、水潰、氧化生鏽及發 霉等情形,經公證人檢測後發現該濕損為淡水所致,且系爭 貨物已發生氧化生鏽,遭濕損時間應不短,足見貨損應係發 生於UAC公司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之內路運送保管途中。系 爭貨物嗣經新加坡商貝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驗認 定已無法供原定用途使用,構成全損,按進口價值美金 37,739.49元加計10%計算,共損失美金41,513.44元,另原
告委請貝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寶島海事檢定有限 公司鑑定損害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73,500元、30,023元 ,扣除殘值貨物出售所得76,288元後,共計損失1,366,874 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27計算,計算式: 〈41,513.44×32.27〉+73,500+30,023-76,288=1,366, 874)。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美金41,513.44元予漢翔公司,並支付鑑定費用共103,523元 ,且受讓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復以存證信函 及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 送人,系爭貨物於其照管期間發生毀損,依海商法第5條準 用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為承攬運送人,然被告與漢翔公司已約定全部運 送價額,並由被告之羅馬尼亞代理人MASTER MIND公司簽發 提單,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被告亦應負運送人責任。又被 告之使用人過失侵害漢翔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及其使用人應對漢翔公司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就運送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漢翔公司簽訂進出口運輸及報關承攬 作業承攬契約書,安排系爭貨物海運段貨物之運送,僅係承 攬運送人,惟被告不爭執被告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運送 人。系爭貨物承運前即已封箱,其內部是否已有濕損,被告 無從知悉。嗣漢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宏立貨運公司至亞太物 流公司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時,亞太物流公司之進口貨物破 損報告僅記載「拆櫃前發現貨物外包裝已破損,內裝貨物損 失不詳、原因不明,請船貨雙方會同公證」等語,未記載系 爭貨物有何受損情形,與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 不符,且漢翔公司提貨時並未向被告聲明貨物有毀損,亦未 曾以書面通知被告,直至105年11月8日始以律師函稱系爭貨 物受損要求賠償,已逾提貨後3日之期間,則漢翔公司未依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濕損,堪認 系爭貨物已由受領權利人受領且未為保留,被告已交清貨物 。況漢翔公司已於發現貨物受損後之105年3月1日給付報關 費用及海運運費而不為保留,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運送人之責任業已消滅。再前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並未 記載內裝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且漢翔公司遲至取貨後以陸 路運至其公司倉庫,復經其長時間保管後,方以律師函稱有
貨損情事,系爭貨物之毀損可能發生在運送至漢翔公司倉庫 之陸地運送及廠區倉儲保管階段。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公證 報告及宏立貨運公司出具說明書之真正,且前開公證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貨物運抵亞太物流公司貨櫃場時之現狀、貨損與 被告之關聯,再系爭貨物只有箱號3號之木箱破損,其內貨 物表面並無撞損痕跡,則外包裝破損是否會導致濕損,係屬 有疑。原告未舉證系爭貨損發生於被告應負責之海運過程、 系爭貨物是否為全損或實際損失範圍,自無海商法所定運送 人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再系爭貨物於公證人105年1月檢定 後,閒置至同年8月2日再行檢定,公證報告照片顯示整條鋁 條均勻生鏽,系爭貨物恐因任意放置或未進行防護致濕損擴 大,漢翔公司係與有過失。又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 前,未經託運人聲明及註明於載貨證券,被告復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貨物受損之事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每件(即1件棧板)特別提款權(SDR) 666.67單位,即美金919.7579元(計算式:666.67×1.3796 3=919.7579)為限。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被告之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其權利,MASTER MIND公司係與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 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自發提單,以其運送設備進行運送, 與被告間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漢翔公司向羅馬尼亞出口商UAC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航空器 配件,航空器鋁合壓成製品),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EXW( 出工廠交貨條件)。
㈡漢翔公司於104年1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羅馬尼亞 運送至台灣高雄,該批貨物裝置於18只木箱內。被告於羅馬 尼亞之代理行MASTER MIND公司就系爭貨物簽發如原證1之提 單(見卷第11頁)。
㈢漢翔公司委託宏立貨運公司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漢翔公 司營業所在地,於漢翔公司拆箱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損。 ㈣漢翔公司就進口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已 賠付漢翔公司美金41,513.44元,原告並未自再保險公司獲 得理賠。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是否已交 清貨物?其運送人責任是否已消滅?系爭貨物受損是否於被 告運送期間發生?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如何?如被告應賠償, 賠償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單
位責任限制?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 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 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 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對於其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擬制為運送人一節 不爭執(被告民事答辯三狀,卷第120頁),則被告應負運 送人責任,並無疑義。原告雖主張漢翔公司與被告間係運送 契約關係,被告之代理人MASTER MIND公司代被告簽發提單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MASTER MIND公司係以自己名義 簽發提單,有提單1紙在卷足憑(卷第11頁),該紙提單並 無何記載足認MASTER MIND公司以被告名義為何意思表示, 自不能認該紙提單係MASTER MIND公司代理被告簽發。再依 漢翔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進出口運輸及報關承攬作業承攬 契約書」(卷第98-99頁),足認漢翔公司與被告間係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甚明,原告主張漢翔公司與被告間係運送契約 關係,並無可據。
㈡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34條固有明文。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 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 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⒉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 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⒊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 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⒋在收貨證件上註明 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為海上 運送之爭議,自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海商 法第56條第1項既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 記載交清貨物,用意在於賦予受領權利人得以反證證明貨物 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之權利,則該條第1項 但書第3款所定提貨後3日內貨損通知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 定,受領權利人如能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 管途中,縱逾3日才為貨損之通知,仍不能解免運送人之責 任。又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
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 滅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貨物 已由受領權利人受領而未為保留,被告已交清貨物等語,則 系爭貨物於受領時有無毀損一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所舉之宏立貨運公司出具運輸過程說明書(見卷第13頁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書(見卷第15-30頁),經 被告爭執其證據力(見卷第123頁),原告未舉證其為真正 ,前開文書自不得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亞太物流公 司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係記載:「拆櫃前發現貨物外包裝已 破損,內裝貨物損失不詳、原因不明,請船貨雙方會同公證 」等語(見卷第12頁),惟貨物外包裝破損並非可直接推論 內裝之貨物受有損害,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依該報告所載 並非明瞭,難認該當於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收 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漢翔公司復未於收受貨物後以 書面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於受 領時有毀損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信。再依 漢翔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出具之貨物接收異常不得使用說明 書所載(見卷第14頁),系爭貨物係因濕損而生銹,是否係 系爭貨物外包裝破損之同一原因所造成,難以認定,不能認 與系爭貨物外包裝破損直接相關。則原告不能舉證推翻海商 法第56條第1項推定之效力,即應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已依 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使 用人過失侵害漢翔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惟未具體主張 被告何使用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致侵害漢翔公司對於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經本院發問,原告仍未為主張(見本院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5頁),且依原告所舉出之證據 即MASTER MIND公司簽發之提單、亞太物流公司進口貨物破 損報告、漢翔公司出具之貨物接收異常不得使用說明書、進 口報單、原告付款支票及索賠函、原告支付公證費用單據、 標售貨物投標單等件(卷第11-12頁、第14頁、第31-33頁、 35-38頁),均不能證明被告之使用人有違反義務之過失, 且致漢翔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4條、第184條、第188條、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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