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陳建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即被告甲○○(即陳建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幫忙洪協泰、洪進爆介紹朱政輝及張朝凱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之自白,並參酌共同被告洪協泰、洪進爆之供詞,及證人李伯陽、李金水、何銘能、李學仁、巫黃權、張朝凱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個人信用評等表、本票、約定書、交易明細電腦查詢資料、永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永美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洪協泰在永美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卡、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洪進爆在永美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卡、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0九七九七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一一七六四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保承一字第一0一三一九一號函等暨所附洪進爆、洪協泰投保電腦列印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並辯稱:Ⅰ、共同被告洪協泰、洪進爆二人欲至桃園辦理貸款,因對於桃園地區之銀行不熟,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由朱政輝轉介熟悉貸款作業之張朝凱代書辦理,伊並未代辦本件貸款。Ⅱ、上訴人係在貸款利息未繳,經銀行承辦人告知,才知洪協泰、洪進爆二人未在永美公司上班。Ⅲ、上訴人至銀行之目的並非專程為同案被告二人貸款事情,係銀行行員向上訴人探聽,上訴人基於個人所了解洪協泰是否有不動產,而有償還能力向行員說明,未曾有保證或擔保洪進爆資力之事。另基於幫忙及方便銀行聯絡,而於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上填載之通訊地址為上訴人之住址。Ⅳ、證人張朝凱在偵審中證稱:曾聽過朱政輝表示資料是上訴人偽造,欲申請貸款朋分花用一節,為不實在,且係傳聞法則,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Ⅴ、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洪協泰放款時,銀行已結束當日之對外營業,洪協泰又急於南下處理事情,故自行攜帶提款卡,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於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替其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部分由洪協泰於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提領完畢),其中部分償還上訴人前
所代墊之款項,其餘則過二、三日到桃園時再交付之,上訴人未分得款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張朝凱證稱:朱政輝告知關於上訴人因本件申貸案可分得二十萬元部分,雖證人張朝凱稱亦曾在地檢署偵查庭外聽朱政輝講過,李金水亦知道一節,為證人朱政輝及李金水所否認,然依證人張朝凱所述,朱政輝本擬分得五萬元,此攸關朱政輝是否知情而參與犯罪,故其所為否認是否真實值得懷疑,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查共犯洪協泰、洪進爆與桃園地區本無地緣關係,確係由上訴人介紹始前來桃園辦理信用貸款,且均住在上訴人家中,代書張朝凱亦由上訴人介紹,而貸款所需相關資料亦均由上訴人負責聯絡及提出,共同被告洪進爆貸款不准後,上訴人仍執意向李伯陽保證工作資力無問題,且上訴人坦認提領二十萬元,堪信證人張朝凱所證上訴人參與本件洪協泰、洪進爆以申請信用貸款為幌,共同詐取玉山銀行桃園分行金錢,並朋分二十萬元之情,並非子虛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傳訊證人柯錦隆以證明共同被告洪某二人何以從澎湖至桃園辦貸款,而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該證據究竟如何具有調查必要性,又苟予調查,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執以論斷之基礎,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相符。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加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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