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部分之判決 (原判決誤載為全部撤銷),改判論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係依憑告訴人莊文輝於警訊及偵、審之指訴,已判刑定讞之共犯李維宸、施黎明於李維宸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及第一審、原審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簡亞華於李維宸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及第一審法院、原審調查時之證詞 (被告與共犯李維宸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強押告訴人莊文輝進入李維宸住處等情 ),卷附莊文輝之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以「李維昇」名義所出具收據上之指紋,經確認上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該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刑紋字第七一七三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被告以「李維昇」名義署押之收據各一張,參酌被告供認與共犯李維宸等人前往抓姦,並在李維宸住處毆打莊文輝,及於翌日在高雄市金獅湖加油站附近,將莊文輝之車交還莊文成,再於收據上簽寫「李維昇」之署押等情不諱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 (一)警員顏清揚據報後到場了解時,莊文輝、莊文成、莊錦源雖未趁機報警,惟莊文輝在莊文成、莊錦源到場前,既已被迫書立切結書,且已受毆打,當場又有被告、共犯施黎明等多人在旁監視,被害人莊文輝等心理上所受之威嚇程度甚大,莊文成、莊錦源則因見及上開切結書,認莊文輝與他人之妻有私情確有理虧,而冀求私下解決問題,不願張揚,故縱有警員到場,其等為求私了而未即時報警,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共犯李維宸除邀被告、施黎明外,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有六人,而告訴人莊文輝與證人張簡亞華當時原在車內,突遭被告夥同他人衝出毆打及破壞擋風玻璃,混亂中自無法一一清點被告一方之實際人數,莊文輝、張簡亞華歷次所指稱之對方人數縱有不一,尚與常情無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顯已明白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調查有無「李維昇」其人,及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李維昇」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莊文輝之指訴及證人張簡亞華之證詞,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莊文輝之指訴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且原審既認定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未再傳訊證人胡進成,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告訴人莊文輝前後不一之指訴及證人張簡亞華片面之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未訊問目擊之證人胡進成,查明告訴人有無被押持情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辯,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仍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所科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所處之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及被告權益之維護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關於被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偽造文書部分既經認為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輕罪)部分,因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等該部分上訴同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