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宣告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肆紙及空白本票壹紙上之共同發票人「謝國治」部分,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之「謝國治」之署押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持有其父謝國治之印章,在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五紙(編號三所示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編號四所示本票面額二百六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誤載為二百六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在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蓋用謝國治印文,及簽寫謝國治署押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被害人謝國治供證之情節,及證人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職員許家逢於偵查中證稱:「本票是我拿給甲○○,謝國治之簽名是甲○○親自簽上,因我以前無對保經驗,而同事教我如此做。我只是將本票、契約書交甲○○,而由他自己簽的」;證人即九和公司之職員李添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亦證述:「原則上我們要求本人對保,但被告(上訴人)是本公司的長期客戶,所以他簽他父親的名字時,我們也沒什麼意見,因謝國治是甲○○的父親,且甲○○以前有與我們公司往來信用很好,所以才信任他,蓋章時甲○○在場,印章不是他自己蓋,就是授權我們蓋的」、「因本票是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開出,所以我也沒打電話問保證人謝國治。甲○○有說其父同意這麼做」各等語。復有偽造之本票、授權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清償汽車貸款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父謝國治亦係東誠公司之股東,購車時其父親有概括同意伊代為簽名用印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提出謝國治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書立之同意授權書,用以證明謝國治確有同意於東誠公司購買車輛時,授權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惟證人謝國治於偵查中證以:「本票及切結書(即指授權書)並非我親自簽名,也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不知情」;於第一審法院證謂:「以前有幫他(指甲○○)對保約七十輛,是幾年前的事,之後即未再幫他對保,亦未交印章給他使用」各等語。又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東誠公司與九和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人謝國治均有到場對保,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於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內捺印指紋,有該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紙在卷可按。另卷附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紙,雖未經證人謝國治對保及捺印指紋,惟證人即九和公司之職員徐紫明於原審證陳:「我在三吉公司及九和公司服務時,有售車給被告,我有到被告家中對保,最後被告的父親有叫被告代理簽名,因他的父親知識不高,覺得簽字麻煩,但事後有問他父親(即對保)」云云;另證人即同為九和公司之職員胡兆雄於原審亦供證:「我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左右,任職九和公司期間,有賣車給被告,我在辦對保時,謝國治沒到場,我事先和謝國治說要對保,他說要被告代簽,我說不可以,他說向我們公司購車又不是第一次,……我有打過二、三次電話給謝國治,謝國治都說要託被告代簽」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證,彼等售車予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保證人謝國治雖未到場,惟確曾徵詢謝國治之意見,且謝國治亦表同意無訛。苟證人謝國治確有授權上訴人往後購車均無須再逐一對保,而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以其名義擔任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何以其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授權書為概括之授權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東誠公司與九和公司簽訂汽車買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仍再親自出面對保用印、按捺指紋以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謝明松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有簽這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同意授權書,本來就不必親自再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買賣契約書,但因為這份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們公司股東本身買的車子,那天業務員來我家,我哥哥為了慎重起見,才又要求業務員叫我父親親自簽名云云,益徵證人謝國治係個案逐一授權,而非概括授權。是證人徐紫明、胡兆雄、謝明松所為證言,即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人所提東誠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矧證人謝國治於原審證以:忘記有授權書等語。足證上開同意授權書係事後勾串。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因欠缺法律常識,一時思慮不周而罹重典,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衡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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