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714號
TPSM,92,台上,2714,200305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等既與吳清全薛金泉、林明賢及大陸地區蛇頭吳篤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薛亦弟、薛建強︵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駕駛滿泰八號漁船,載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鄭華明等六十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欲偷渡來台,而於桃園觀音外海十浬我領海內為警查獲,其等之行為自屬既遂,不因所駕漁船是否因機件故障漂流而有不同,原判決因而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等均為漁船船員,不思安分捕魚,竟配合船長與大陸地區偷渡集團之蛇頭勾結,擅自載運身分、健康狀況不明之大陸偷渡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治安、國防安全及衛生防疫等事項危害非輕,且犯罪後均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暨彼等家庭、品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違反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等另違反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前述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等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