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
上 訴 人 林玉祝
被 告 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一二四號
丁○○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一二四號
戊○○
甲○○
送達處
己○○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一三一號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
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林玉祝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丙○○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及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苟因被告等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陳述,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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