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685號
TPSM,92,台上,2685,200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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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六二七、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江○英(已判決確定)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有限,而已判決確定即上訴人之岳母江○○妹並無工作,無正當收入來源,彼三人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由渠等三人出名為互助會會首(上訴人任一會會首、江○英任二會會首,其餘由江○○妹任會首),在高雄縣○○市○○○○○之○號住處,招攬如該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皆由江○英負責書寫會單,或由江○英負責開標並記載得標金額,或由上訴人負責開標,事後由江○○妹、江○英或上訴人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彼等三人竟基於偽造標單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於未載「標單」之紙上,偽簽該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活會會員張○玲、徐陳○宜、周○煌、林○玉、宋○光、張○治、任○球、楊○○香、陳○良陳○妹陳○枝李○雲胡○賢郭○華陳○雀等人之署押,並偽填金額,持之行使,以標得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其中於該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互助會,並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多報少方式,向張○玲詐取會款,計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會員分別詐得該表所列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迄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部分互助會會期即將屆滿,上訴人與江○○妹、江○英恐無力給付會款,乃避不見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情事,且辯稱其以自己名義所邀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於停會後尚有八會活會,而告訴人張○玲等提出之債權明細雖列為九會,然其中陳○枝部分確已得標,尚未拿到會款等語,並提出債權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一三七、一三八、一四0頁)。則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屬實,因關係該部分犯行成否之判斷,自有傳訊證人陳○枝,予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該調查,復未於判決內對上訴人該辯詞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江○英、江○○妹亦有冒用胡○賢郭○華陳○雀之名義,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情事,判決事實並以附表三所載,認上訴人係向該表列會員詐得所示之金額。然該附表三對於胡○賢郭○華陳○雀三人之姓名及其等被詐得之金額若干,則未為記載,是所為事實認定即不無前後不相一致之違誤可指。㈢、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江○英、江○○妹係以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及將標息以多報少之方式,計向活會會員張○玲等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款一千一百五十



二萬六千九百元。然於判決理由內則謂附表三之「債權金額」數額,已經證人徐陳○宜張○玲證稱「是每期所繳的金額加起來,不含標息」等語明確。則依該二證人所供,似謂該附表三所載金額係指各該會員至互助會停標倒會為止,歷次所繳交之會款而言,此與其等因上訴人之冒標,致被詐取會款係屬二事。是原判決該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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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