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7號
異 議 人 陳萬富
相 對 人 張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年7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業於106年8月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卷第22頁,以下簡稱 司他卷),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 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無工作,係屬符合「南投縣政 府辦理社會救助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 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予徵收等 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 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 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 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
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亦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 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併予陳明 。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此不 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 度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異議人之上開確認 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下 同)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9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此均有本院104年2月 4日104年度救字第21號准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24日104年度抗字第410號駁回相對 人抗告之裁定暨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至15 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之所有權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63、6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經原審 依職權查詢系爭63地號土地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20,526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52平方公尺(見司 他卷第17頁),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9,988 元(計算式:320,526元/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持分
1/4=12,179,988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184 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78,776元;於第二審為訴 之追加部分即系爭62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392, 719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38.75平方公尺(見司他卷第19 頁),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2,440元(計算 式:392,719元/平方公尺×138.75平方公尺×持分1/4= 13,622,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應徵之第二、三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均為197,916元 。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872,568元( 計算式:119,184元+178,776元+178,776元+197,916元 +197,916元=872,568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原審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又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並提出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佐,然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有關其資力若何之異議事由,乃係 執行問題,並不得據為其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之 抗辯;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裁定所命訴訟費用 負擔究有何違誤之處,即難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