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之場所而言,本件共同被告蔡○立原審係以引誘罪論處罪刑,原判決却論處上訴人以容留罪責,但未認定上訴人與何家旅社或賓館之負責人或服務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本件檢察官未就容留罪起訴,亦未就上開容留之犯罪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有違證據法則。(三)上訴人只承認有負責馬來西亞這條線之女郎,從未承認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同案被告蔡○立供承:其開設應召站,上訴人有入股,但被查獲前已將股份讓與他人,相關之證人林○成、林○龍、蘇○吉、陳○波、林○勳、蘇○義、蘇○焜均未指證上訴人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事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責,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四)原判決所指之外籍女子羅○琪等二十名來台之目的在於賣淫,顯見其等並非良家婦女。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即已退股,回嘉義梅山之新○○餐廳當廚師,原判決以常業犯論罪,亦有未妥。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與蔡○立、郭○春、林○成、林○龍(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王○正(由檢察官通緝)等人,基於共同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以牟利之犯意,在台中市○○街○○○巷○號六樓之六號經營「上○」、「金○」及「五○○」等應召站,容留以旅遊或觀光等名義來自馬來西亞、韓國、香港等地之良家婦女羅○琪、金○姬、丁○宇、裴○姬、沈○玉、孔○慧、具○珠、梁○蕾、莊○美、黃○芬、何○鳳、江○桃、張○嬋、顏○麗、植○華、鄔○珍、鄭○雲、金○景、鄭○怡、張○芷等人在台中地區賣淫。蔡○立為負責人,郭○春擔任會計,林○成負責應召女子之住宿及接機,王○正負責應召女子之生活及對帳,林○龍負責淫資之保管、發放薪水,上訴人為股東,退股後仍負責到馬來西亞接洽良家婦女來台賣春,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蔡○立、郭○春、林○成、林○龍、蘇○吉、陳○波、林○勳、蘇○義、蘇○焜,應召女羅○琪、金○姬、丁○宇、裴○姬、沈○玉、孔○慧、具○珠、梁○蕾、莊○美、黃○芬、何○鳳、江○桃、張○嬋、顏○麗、植○華、鄔○珍、鄭○雲、金○景、鄭○怡、張○芷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帳冊、記事簿、出入境紀錄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
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蔡○立、郭○春雖供稱上訴人有到東南亞物色女子,但該批女子早已有意來台賣春,非屬良家婦女,亦無引誘、媒介、容留該批女子與男客姦淫,蔡○立縱供述上訴人原先有入股,後來退出,但入股純為投資錯誤之行為。及其退股後擔任廚師,亦非以經營應召站為常業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帶進十餘名馬來西亞賣春女來台,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被查獲止(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於審理時供承:其在馬來西亞比較熟,蔡○立命其至馬來西亞找女孩子,而與當地的「雷蒙」談妥後,由她們自己來台,其等只有開一家應召站,但為招徠客人,所以用不同電話及不同之「上○」、「金○」、「五○○」店名,飯店如有男客想找人陪宿,即將小姐送去應召,淫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到五千元,應召站抽六到八百元,其餘由應召小姐取得,及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十三、二八、三七頁),則上訴人否認有容留應召女與他人為姦淫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羅○琪、金○姬、丁○宇、裴○姬、沈○玉、孔○慧、具○珠、梁○蕾、莊○美、何○鳳、江○桃、張○嬋、植○華、鄔○珍、鄭○雲、金○景、張○芷來台之前均為有正當職業之良家婦女,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尚無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二)公訴意旨係指上訴人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即無不合。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之旅館等場所之負責人或服務生雖未經查明,但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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