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立
被 告 楊憲勳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憲勳、甲○○、丙○○、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等情,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為相同性質之刑罰法規,僅構成要件之輕重程度有所不同而已,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既得提起自訴,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自無不得提起自訴之理,況該罪固係保護國家法益,然同時亦保護遭不實登載會計簿冊之人之法益,本件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楊憲勳、甲○○、丙○○、乙○○等四人共同詐取自訴狀附表所示八紙支票後,提領花用,並在支票簽收簿、帳冊、會計財務報表內為不實之登載,認被告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等情。經查上開涉犯三罪中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依自訴意旨觀之,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其重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全部罪名即均不得自訴,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法院就自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審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判斷有無違背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苟無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自訴意旨之內容,審認自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等涉犯之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部分,核
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違背,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之見解,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所指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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