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證人翁錫煌、莊美芳、鄭麗華之所證,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及上訴人所提作為賭博場所之大門照片,顯示大門有內門及鐵門可以上鎖,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本可傳訊同桌打牌之姚竹君及陳碧鳳到庭作證,並命吳培英與上訴人及莊美芳對質以明真偽,原審不予傳訊對質或命對質,顯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陳碧鳳及姚竹君二人作證。而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不容任意指摘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因牽連之輕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重罪恐嚇取財部分,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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