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在乙○○之住處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謀議擄取黃○達未滿十二歲之女兒以勒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黃○達住處巷口將黃姓女童擄上租來之廂型車上,以膠帶綑綁黃姓女童手腳,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丙○○以乙○○之行動電話撥打,向黃○達、謝○淵夫妻勒贖五百萬元。同時將黃姓女童載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一輛廢棄白色汽車後行李箱內藏匿。丙○○又續打二通勒贖電話。至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未取得贖款前,三人心生悔意,而以電話告知黃○達其女兒藏匿處。同時因黃姓女童呼救,而由路人從車後行李箱救出,經以電話聯絡黃○達而尋獲。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丙○○及乙○○分別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姓女童、黃○達、謝○淵及證人黃○倫、陳○宜、周○傑、呂○嘉、林○傑、趙○賢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等租用作為綁架交通工具之白色箱型車之照片、出租合約,用以撥打勒贖電話之NOKIA廠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及撥打勒贖電話之易付卡門號○○○○○○○○○○號電話與被害人家中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稽。又上訴人等用以撥打勒贖電話之泛亞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號,係由乙○○個人未經陳○融同意,以其名義、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開卡使用,甲○○、丙○○並不知情,有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並經乙○○自承,核與陳○峰指證情節相符。此部分應係乙○○另行單獨起意所為,尚非甲○○、丙○○所能預見,乙○○就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自負其責。雖丙○○、乙○○均供稱警詢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與事實不符云云。但丙○○、乙○○二人亦均供稱警方未刑求,且上訴人三人於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經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均與彼等在警、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顯見丙○○、乙○○二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推諉之詞。並以甲○○所辯並非要勒贖,因黃○達欠其工程款,為給他一個教訓,才提議綁他女兒嚇唬他,事後才知丙○○擅自向黃○達提出五百萬元之要求;丙○○辯稱只為給黃○達教訓;乙○○辯稱因黃○達欠甲○○工程款未還,才共同謀議給黃○達教訓,至於綁他女兒
是丙○○綁架後伊才知道云云,均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等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仍然加重其刑,自屬違法。本件是黃○達積欠伊工程款未還,發生糾紛,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所為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合。且未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純係丙○○構陷入罪。而丙○○勒贖之行為係其個人意思,已超出彼此間教訓黃○達之範圍,上訴人自勿庸負責。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尚未取得贖款之前即因己意中止取贖,而釋放人質,應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適用,原判決認無中止犯之適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審並未自調查程序起即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違背強制辯護之規定。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犯罪動機及參與犯罪行為,不能負擔罪責,依丙○○於第一審所供,當時係駕駛其姐姐的汽車去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與丙○○駕駛租來的汽車前去購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等於擄人後未經取贖前,即釋放被害人,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與中止犯之規定不合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輕減其刑,乃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依該法條之規定減其刑,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又原審已於調查訊問時即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該辯護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辯護書附卷,復於審判期日出庭為上訴人等辯護,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審理單及審判筆錄可稽,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要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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