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與許明當(已更名為許宸詮,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上訴人奉派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由上訴人於分配作業時,違反規定連續個別超額溢配農地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農民許福仁、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等五人,圖利前開農民五人。而該五人溢配農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共同圖利他人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詳如計算式一)。㈡、許明當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見有機可乘,乃夥同前妻范麗煌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范麗煌名義購入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之雲林縣褒忠鄉○○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麗煌,使范麗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再由上訴人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三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而上訴人為與許明當共同圖利范麗煌,竟另行起意與許明當及范麗煌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①重劃前龍王段六四0、八七四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②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區分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③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仍由上訴人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違法變造地籍圖之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0、八七四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繼將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及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之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
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范麗煌即於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上訴人即據以配合將附表四所示重劃後范麗煌分配土地,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之地目更正為「田」,其等意圖使范麗煌圖利少繳差額地價款部分,亦經事後被發覺而未果(此部分依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不構成圖利罪)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附表三所示章順興等三人所有重劃前之八筆土地,均係零星地,未達最小坵塊,依法不能參與重劃分配,應發給現金補償,乃上訴人、許明當、范麗煌見有機可乘,由許明當出面以范麗煌名義買下該八筆土地,再搶先將其中龍岩小段一七|二九六地號移轉登記於范婦名下,再由上訴人私自以「經協議合併」之理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該八筆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據以分配給重劃後之龍王段第五0三、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圖利范婦等情。該八筆土地是否零星地依規定不能參與重劃?若是,上訴人為何猶准予參與重劃,是否涉嫌不法圖利?原判決對此悉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一節(見原判決第二頁最末一行),其詳細事實如何?是否在公文書上註記該八筆土地經協議合併?此零星地合併再分配重劃農地之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究否涉犯不法圖利罪責?其製作土地對照清冊,有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實有欠明白。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發回更審意旨(丙點),對此已表明應予詳細審究明白。乃原審仍恝置不論,致瑕疵依然存在。、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將重劃後龍王段第六四0、九七四地號兩筆土地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改填為四百二十元。原判決附表三亦登載僅該兩筆土地評定地價為四百二十元無誤,但其事實欄(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却記載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之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等三筆土地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理由欄(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亦同此論述,前後不一致,顯屬理由矛盾。、起訴事實又指訴上訴人與許明當及「另一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共犯本件圖利罪責,究竟有無該不詳姓名女子之人參與犯罪?原判決並未說明;另起訴事實謂上訴人將前揭六四0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及編定用地使用分區,擅自變更為「雜」及「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登載於土地分配卡之公文書上等情。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除登載於土地分配卡外,尚登載於「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此在土地對照清冊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判決未敍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均屬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違法變造地籍圖之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0、八七四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繼將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及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雲林縣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五行)。但究竟上訴人如何將地籍圖上地目變造為「雜」?犯罪方法如何?至於上訴人擅自變更評定地價為四百二十元、及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一節,是否有刪除原來公文書上之內容而為變造文書,抑或上訴人乘製作土地分配卡及土地對照清冊時逕自填載為偽造文書(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十行」理由論述上訴人係擅自登載使用區分編定用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又上述文書之製作是否與上訴人職務有關?凡此疑點與法律之適用攸關,乃原審未予釐清並詳細認定,致事實有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另上訴人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一所載農民許福仁等五人部分,犯罪手法如何?有無欺罔主管之行為?是否亦有不實登載文書之犯行?否則如何「公告」溢配農地予許福仁等五人?原審對此亦未審究明白,同屬疏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辦理重劃業務,偽造文書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八、十九行)云云。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所犯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係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即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謂上訴人犯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七、八行)等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關於起訴事實指上訴人變造「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篡改應繳金額,圖利許福仁等六人部分,證人蔡玉靜、劉玉蘭、歐啟訓均證實確有變造塗改金額之情事(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三、三九、四十頁),該塗改之筆跡是否上訴人或共犯許明當所為?原審並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即以上訴人否認變造,且證人劉玉蘭、王瑛玲證述變造之字跡不像上訴人字跡等情,認定非上訴人所變造(見原判決理由第五段、㈡之2),尚嫌率斷,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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