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631號
TPSM,92,台上,2631,200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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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上訴人應早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即開始竊電,只是未被查獲云云,係屬擬制臆測並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原審認定用電量應與銷售額成正比,亦有誤解,蓋上訴人決定停業及出租廠房前,儘量出清既有存貨,故營業銷售額增加,但用電量並未增加,甚而下降。再者,遭斷電前,加工趕料,用電量會增,其後必然驟降,原審不查,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所經營之全貫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貫公司)經報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停業,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將公司廠房出租與林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元公司)做為木材倉庫,故自八十七年六、七月份後系爭電表用電度明顯下降,乃屬當然。又上訴人倘有改造電表計量器齒輪之行為,為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派員做倍比測試而東窗事發後不尋求補救之道。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前用電量較大之時,既未偷電,絕不至在廠房出租他人後始來竊電。㈢將電表之封印拆開,再將電表內部構件之計量器轉軸加工,使位數齒輪脫離成空轉而不能帶動位數進位,實非無電器專業技術之上訴人能力所及。又台電稽查員林淮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電人員就系爭電表做倍比測試時,並不在場,故其證稱倍比測試人員只要剪掉外面封印鉛,不必動裡面,即可測試,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而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原因諸多,或為自然耗損,或為台電人員王孔良王慶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做倍比測試時不慎碰觸構件,或為承租廠房之林元公司所為,不可遽以上訴人為該電表之申請使用人即臆測上訴人有損壞電表之犯行,況查上訴人並無改造電表之相關技術或唆使他人改造電表之證據,從而原審未將扣案電表送予鑑定並傳訊台電人員王孔良王慶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以上訴人所犯毀損公物及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林淮潼、余玉水之證述,佐以卷附扣案電表二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資料明細表、現場照片、台電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九0九三四九二Y號函、全貫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營業稅報稅資料等事



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扣案二只電表加工變造情形,據林淮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電公司有派人到全貫公司做倍比測試,檢查人員有剪過外箱,檢查時是檢查電壓電錶有無正常,發現電錶有問題,即電錶沒有慢卻用電度數異常,才通知稽查組去看,稽查人員才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去看,發現封印鉛挖穿後重裝,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回去,改變計量齒輪的螺桿,使計量器有時轉動有時不能轉動,其他如台電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函文所述」。㈡依原審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全貫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營業稅報稅資料顯示,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前一年度相較,有銷售額逐漸增加,而用電量卻明顯下降之情形。按全貫公司係木材加工業,依經驗法則其用電量應與其銷售額成正比,豈有於營業額不斷增加,而用電量卻比前一年度下降二分之一以上之理,此正足為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已開始竊電之佐證。㈢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林元公司之機器設備繁多,材料堆積如山,且係在營業中,可見其承租廠房主要是從事木材加工業,而非僅供做木材倉庫。㈣縱上訴人無改造電表之能力,亦有可能委請他人改造電表。且據林元公司負責人余玉水證述其補貼上訴人電費之情形,可知電費多寡,與上訴人非無關連等理由綦詳。又按,原審以事證明確,縱未將扣案電表送鑑定或傳訊王孔良王慶國到庭作證,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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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貫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