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在花蓮市○○路○○○號經營「六喜賓館」,甫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意圖營利,容留婦女歐陽群友在「六喜賓館」與男客姦淫,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於該案件偵審期間,竟另行起意,與其店內服務生吳○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基於容留未滿十八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同年九月六日起,至十一月間止,應客人之要求,以每節三十分鐘,每節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三千五百元之價格,由上訴人或吳○姬與翁○揚(應召站負責人,業已判決確定)聯絡後,由翁○揚將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朱○○(○○○年○月○○日生,名詳卷)、陽○○(○○年○月○日生,名詳卷)載送至「六喜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多次(其中陽○○為二十二次;朱○○為六次),翁○揚每次從中抽取八百元至一千元,陽○○、朱○○各獲得一千元,餘則歸上訴人及服務生吳○姬所得,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上訴人於警訊雖供陳吳○姬偶而介紹小姐至其經營之賓館房間從事性交易,伊共獲利四萬四千元等情,嗣於偵審中則否認參與該犯行。而證人即本案未滿十八歲之女子陽○○於警訊供稱:其在「六喜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前後共二十二次,均係由吳○姬媒介云云,另證人翁○揚於原審亦證稱「事實上我是和阿姬聯絡,我沒有和甲○○聯絡過」(見本案第二○四六號警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其等並未供述上訴人參與容留未滿十八歲女子與人性交易情事,且陽○○、朱○○於本案偵審中似未曾到庭陳述,原判決事實欄亦無張○翔媒介性交易之記載,原判決理由第二項謂上訴人與吳○姬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經陽○○、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綦詳,及經翁○揚、張○翔坦承在卷云云,對於其所認定之事實,如何為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詳加說明論斷,自嫌理由欠備。二、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其庭長及法官「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是以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自應由具
有前開特殊學識、經驗之庭長、法官組織之少年法庭予以審判,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其判決之首行雖冠名為「少年法庭判決」,然卷查原審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調查審理中,依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之歷次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均係以刑事庭之名義進行各該調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三十六、五十、六十四、七十六頁),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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