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九0、二四五四、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吳致偉委託,代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雙方約定事後吳致偉須支付上訴人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吳致偉應甲○○之要求,填寫二張空白本票(吳致偉在本票上填寫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金額及日期欄空白),以為擔保。嗣後雖未獲得銀行核准發卡,惟上訴人認已支付費用,吳致偉仍應給付手續費,因而將前述空白本票其中一張(四三五二四七號)記載金額為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且為迫使吳致偉如數給付前述手續費,更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另一張(四三五二四六號)空白本票上記載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持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製作為必要,苟行為人基於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製作,即無偽造可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就偽造本票而論,苟本票之發票人於本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空白本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即抗辯:伊受吳致偉之委託,代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吳致偉應就每張信用卡額度之百分之十,支付上訴人車馬費及郵資費用二萬五千元,不論銀行發卡、貸款與否,均應支付此項費用,如違約則罰款百倍。吳致偉遂簽發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並在另張空白本票上簽發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金額及日期欄則空白,以為擔保。嗣上訴人即憑吳致偉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分別向匯豐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因屢經通知吳致偉到場,均置之不理,前開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屆期亦不獲付款,上訴人認吳致偉違約,遂依雙方約定將前開空白本票金額填載為二百萬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委託書一份、本票二張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票字第一0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0號卷第五八至六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未經吳致偉之授權而填載本票金額及日期,即堪質疑。原審未深入調查,並說明上開委任書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認定上訴人已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科,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私行拘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與黃鶴國共同以「冒用他人身分證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再刷卡借款」之方式牟利,上訴人認黃鶴國分贓不均,且黃鶴國尚積欠其五萬元借款未還,為追討債務,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與邱有道、李永勝、李國勝、楊樹明、潘宣尹等成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輛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三二號前阻擋黃鶴國及其女友黃婉茹去路,強行將二人押往同鄉佐倉公墓逼令黃鶴國清償五萬元債務,並交出其持有之人頭身分證等資料,除毆打黃鶴國外,復將二人押往同鄉○○路○段九三號十三樓之二予以拘禁。嗣黃鶴國聽令上訴人之指示,於翌日(七日)上午搭機返桃園取得五萬元及他人之身分證多張,於下午回花蓮交付上訴人後,始將黃婉茹釋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其私行拘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稱黃婉茹係自動留下來之辯解,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侵害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究係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並不受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見解之拘束。檢察官或自訴人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拘禁罪、強制罪、詐欺罪、重利罪、恐嚇取財罪、強盜罪間,檢察官認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論處常業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強盜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私行拘禁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邱有道、李永勝、李國勝、楊樹明、潘宣尹等人共同私禁黃鶴
國、黃婉茹,理由亦認定其與邱有道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認定其為私禁罪之共同正犯,雖漏未於主文欄內為共同正犯之諭知,但此為判決文字之漏載,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適用法律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之上之爭辯,或主張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私行拘禁罪與所犯常業重利罪、恐嚇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常業重利罪、恐嚇取財罪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私行拘禁罪為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重複審判,顯屬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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