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34號
TPDV,106,事聲,23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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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旭
訴訟代理人 鍾凱律師
      邱冠文律師
相 對 人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五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否准其 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盧美惠蔡木火、蔡 錦儀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 及104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 碼: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為擔 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5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聲請僅對相對人、蔡木火蔡錦儀聲 請返還提存物,漏未聲請盧美惠部分,併此敘明。三、原裁定以蔡木火蔡錦儀同意返還提存物及異議人對於相對 人催告不符要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



返還提存物,並於同年5月1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 催告信函之送達係在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程序要件不合法為 由,逕自駁回上開聲請,異議人已向相對人再次遞送行使權 利催告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嗣並減縮異議範圍即對於蔡 木火、蔡錦儀部分無異議等語。
五、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六、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及104年度聲 字第99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54 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又異議人主張於106年5月 1日對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98年度司執全字 第1097號),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返還系 爭提存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 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異議人自得以訴訟業已終結為 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為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 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補提於106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美惠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然相對人收受通知後均未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查。從而,異議人已踐行法定通知程序,其就相對 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異議人提出聲請時所提對相對人函催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係於對相對人撤回假扣押聲請前所為,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未符,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異議人異議後已補提對相 對人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證物,則異議人既已補正該催告程 序之欠缺,其主張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其得聲請返還系爭提 存物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關於駁回 異議人上開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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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