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615號
TPSM,92,台上,2615,200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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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趙國生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張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張靜瑜因存有積蓄,對上訴人不薄,除平日借錢予上訴人花用外,並出資承受原為上訴人經營嗣轉讓予曾翠玉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五九號錄影帶出租店改名經營,且常要求上訴人來店幫忙,嗣因上開錄影帶店發生著作權之盜版問題,張靜瑜又發現上訴人另有女友,兩人時有爭吵,張靜瑜雖對上訴人不滿,仍欲維持雙方關係,並出錢購買汽車供上訴人代步,但上訴人因需金錢花用,向張靜瑜索取被拒,適有綽號「白虎」者,向上訴人告知劉修琦(已判決確定)亦需錢孔急,乃經由不知情之「白虎」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與劉修琦以電話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約在張靜瑜自上開錄影帶出租店返回桃園市○○街住處途中,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攔下張靜瑜索取錢財。議定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馮媽崎附近之台三線省道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亡之凶器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劉修琦會合。二人見面後,改由劉修琦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返家。至翌(二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見張靜瑜獨自騎乘車號HUK|二四七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上訴人即示意劉修琦駕駛前開小客車尾隨,行至大溪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見四下無人,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致張靜瑜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上訴人與劉修琦二人旋下車將張靜瑜扶上車,使張靜瑜與上訴人同坐於後座,由劉修琦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員樹林方向。行進間,上訴人要求張靜瑜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渠等使用被拒,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一時氣憤,竟獨自驟萌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並要求張靜瑜付款,致張靜瑜因而氣絕死亡。上訴人不知張靜瑜已死亡,即囑劉修琦將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身體放於該處之草叢,且恐張靜瑜存活將出面舉發,乃基於續前殺害張靜瑜之犯意,命劉修琦取出所攜之開山刀,先持刀刺向張靜瑜左側頭部,劉修琦因前來目的為錢,亦聽從上訴人之意思,接過開山刀,揮砍張靜瑜之頭部及胸部等處,毀損張靜瑜之屍體。事畢,二人即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張靜瑜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皮包內之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其餘皮包內約新台幣(下同)四、五十元(真實數目不詳)之零錢現金,則由劉修琦取去花用罄盡。劉修琦未能取得鉅款,心有未甘,上訴人見狀乃提供張靜瑜家中電話號碼,教唆劉修琦以向張靜瑜家人詐稱張女



遭綁架,命張女家人交付贖款之方式,騙取金錢,允諾劉修琦將來若無所得,願為補償。唆使劉修琦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人於同(二十)日上午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分手後,劉修琦隨即自該日上午八時許起,陸續多次打電話至張靜瑜家中,向張靜瑜家人佯稱: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而分別指示張靜瑜家人至桃園市○○路附近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七號五樓,龍潭鄉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依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與張靜瑜家人同行之人員甚多,而未出面取款。繼又打電話指示張靜瑜家人將現金改以提款卡贖人,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劉修琦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度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時,因張靜瑜屍體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警方並無人質顧慮,劉修琦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嗣依劉修琦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劉修琦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獲其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另扣得劉修琦所寫留在其指示現場之紙條六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教唆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警詢時遭受刑求,腳底亦被打傷,檢察官偵查時,又因刑警告以若翻異警詢時之供述,將再予借提毒打,故亦曲承而不敢改口否認犯行云云(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三六頁,重上更㈠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重上更㈤卷㈠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重上更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而未予採納,但對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偵查時,又因刑警告以若翻異警詢時之供述,將再予借提毒打,故亦曲承而不敢改口否認犯行」乙節,則未予調查,率以「被告(上訴人)如於當時未參與,當不知整個犯案過程,何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犯罪之經過、細節等詳為供述如上,況本件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者日後不排除受極刑之宣告,且死者係被告之女友,攸關被告清白甚鉅,衡情被告若未參與犯罪,當可在檢察官數度偵查時據理力爭,何以不敢改口否認殺人等,又何以於檢察官偵訊中就其二次警訊前後不符,何者為實在,仍答稱以刑警隊為實在,並指原供稱王隆禹有參與一節係錯的等語,而對於警訊(詢)時所供部分情節有所更正」云云,據認「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二行),竟置上訴人於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到場後,即堅決否認犯行於不論(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並以上訴人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之偵查筆錄所載,反證其上開主張之不存在,而援引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已屬有違。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張靜瑜為其親密女友,感情甚篤,案發前,張女尚且購買新車一部,供其使用(第一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五五三頁)。而張女確曾於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向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汽車一部供上訴人使用,且於同年月十七日付款,案發當日即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交車,有預約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並據溫碧珍、黃志偉證述甚詳(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原



審重上更㈣卷㈢第二十六頁),證人即張女之妹張靜琪亦證稱:「張靜瑜曾說甲○○沒錢,想幫助他」、「張靜瑜認為她應會與甲○○在一起」(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重上更㈣卷㈢第一四一頁反面),原判決亦說明「被害人張靜瑜深愛被告,且買車送與被告意欲維持兩人原有關係」(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一行)。倘均不虛,則以二人之親密關係,上訴人果真缺錢,自可逕向張女索取,尤以張女既已知上訴人另有女友,購車贈送,係「意欲維持兩人原有關係」,當上訴人缺錢向其求取時,似無不應允之理。上訴人是否有夥同素不相識,對其並不瞭解,於案發當晚始初次見面之劉修琦駕車將張女逼倒,再扶其上車,逼令提款給付,竟至將張女勒斃之必要?亦非無疑。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犯,並認殺人部分係其單獨起意所為,共犯劉修琦且迄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猶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詐騙等情。但依卷內資料,張女屍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即經人發現報警處理(相驗卷第二頁);再據證人葉國基證稱發現屍體當時,其曾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云云(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一0頁)。倘屬無訛,以上訴人既為本件強盜犯罪之共犯,更於盜所起意殺人而應成立強盜殺人罪,罪刑不可謂不重。苟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經由綽號「白虎」之介紹,以電話與劉修琦共謀強盜犯行等情,理由欄並援引劉修琦供稱:「甲○○可以CALL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我」等語為所憑重要證據之一(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則上訴人於張靜瑜之屍體被發現後,自仍可以電話或透過「白虎」之人與劉修琦取得聯繫,並無「無法通知」之情形(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三行),其何以竟在明知張女家人於發現屍體後已不可能為贖人而付款,如劉修琦再續行詐騙,徒然自暴犯行之情況下,猶未通知劉修琦停止詐騙行為?致劉修琦果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再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行騙時,為警當場查獲,原因何在?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率認「上訴人因需錢花用,向張靜瑜索取遭拒」,乃萌強盜犯意等情,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因向張靜瑜要錢被拒,竟萌生強盜犯意之認定依據及其理由。並一面以「被告(上訴人)因需錢花用,見被害人張靜瑜富有乃起貪念,且推由劉修琦駕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攔下張靜瑜索取錢財,張靜瑜『亦未必知真象(相)而報警』亦屬情理之常」,據以說明「尚難以案發前張女尚且購買新車一部供被告使用即排除被告並無對張靜瑜謀財害命之可能性」(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十八頁第四行);一面又以「被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為向張靜瑜要錢,才將張女帶上車等語,足見被告之原意,係以製造假車禍,讓張女跌倒,再扶上車,並將車駛離,而於張女不從時,以強暴手段,使張女不能抗拒而交付錢財」云云,據認上訴人所為「是屬強盜之範疇」(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十二頁第四行),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理由欄前後之敘述,亦有矛盾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教唆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檢察官認係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據以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亦認此部分與上訴人所應成立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則此部分與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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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