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596號
TPSM,92,台上,2596,200305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一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從而固須行為人就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但並不以行為人於行使偽造文書過程中,直接向相對人展示該文書所載內容為限,只要行為人提出虛偽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誤認係真正文書,該虛偽或不實文書果否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應非所問。本件查扣被告等販賣之SEGASATURN、SONYPlayStation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仿冒品,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於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經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等字樣。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等販賣上開全盤抄襲告訴人商品外觀、內容之商品,極易使人誤以為係告訴人之商品,被告等所為,實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該文書,使消費大眾誤認係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告訴人公司。且渠等以販賣遊戲光碟片維生,明知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載有不詳者偽造告訴人之商標圖樣、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影像,卻仍將之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便顧客隨時得藉此確知各該遊戲光碟片適用於告訴人生產之某特定系列遊樂器主機,被告等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一般購買遊戲光碟者亦均知悉遊戲光碟片內必載有商標圖樣影像,是被告等在與顧客交易過程,確已提出虛偽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渠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所為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構成要件,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製作電腦遊戲光碟、卡匣,而以使用於電視遊樂器時,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及「 sony 」圖樣及告訴人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或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製造或授權等文字之方法,偽造表明該電腦遊戲光碟、卡匣係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另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被告甲○○委由知情之信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德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仿冒之光碟片表面上印刷遊戲圖案,及印製包含偽造商品電腦條碼、仿冒商標之彩色封面,蔡德富連同表面已印妥遊戲圖案之光碟片交予被告甲○○乙○○在金利電業行包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公司。因認被告甲○○乙○○另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甲○○所辯係詹玉龍交付扣案之光碟片,業經詹玉龍否認;而被告甲○○辯稱:係岱鉅公司不詳姓名男子送來光碟片一節,該岱鉅公司經查並不存在,所使用之電話(0三)0000000號並為空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壢服字第一七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甲○○所辯縱均無法成立,然非有其他證據,仍不得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公訴人以被告甲○○指稱交付之人先後不一,所稱岱鉅公司亦不存在,及岱鉅公司電話號碼恰與金利電業行所使用之0000000順序相反,據以推定扣案光碟片係被告甲○○所偽造,自非適法。依被告甲○○蔡德富所供,二人素不相識,蔡德富並稱係一自稱黃耀南之人委託印刷光碟片包裝。雖蔡德富供稱委託印刷之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係被告甲○○張啟雲購得,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亦曾交付被告乙○○名義所開立以支付印刷費用之支票。按被告甲○○既與該不詳姓名男子買賣光碟片,則被告甲○○以被告乙○○之支票付款或出借行動電話供二人聯絡,非無可能。公訴人以之為被告甲○○委託蔡德富印刷光碟片包裝之依據,並進而認定扣案之光碟片係被告甲○○乙○○所偽造,要屬速斷。又扣案光碟片,外觀多無包裝;部分包裝之外觀均與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不同,亦無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另扣案之記憶體容量擴充機(證物六十八箱)及其包裝,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認與被告提出市售告訴人公司產製之記憶體擴充機,外型及印刷包裝均無明顯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自不得任意推定係被告等所仿造。雖扣案光碟片經播放結果,銀幕上確有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文字,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乙○○既非仿冒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買入,自僅意在販賣仿冒之光碟片牟利,並非藉該授權文句,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且告訴人之真品光碟片每片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



上,被告二人則僅售價八十元,購買之人當係明知為仿冒之盜版,被告二人自無向購買之人偽稱扣案光碟片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必要,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即違反商標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本院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與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說明認定「扣案光碟片,外觀多無包裝;部分包裝之外觀均與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不同,亦無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事實」、「被告甲○○乙○○……係意圖賣出而買入,自僅意在販賣仿冒之光碟片牟利,並非藉該授權文句,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且告訴人之真品光碟片每片價值一千元以上,被告二人則僅售價八十元,購買之人當係明知為仿冒之盜版,被告二人自無向購買之人偽稱扣案光碟片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必要」,並無被告二人就其販賣之仿冒光碟片主張為真正且係合法授權之情形,原判決據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被告販賣仿冒之光碟片,雖未直接向相對人展示偽造之授權生產文字,但已交付光碟片予買受人,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下,已達行使之程度,因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即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須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即可成立,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為不足採,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商標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信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