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593號
TPSM,92,台上,2593,2003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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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俊宏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謂二份檢舉書外觀形式雖為「檢舉」,實則隱含有「申告」之意,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請宜蘭縣政府「徹查陳俊宏此舉是否收受好處,並請依法嚴辦」,其真意無非請求先查明事實之真相,再就所查得之事實依法處理,故被告甲○○檢舉之真意,乃在請宜蘭縣政府究明事實之真相,如查有違法失職之實據,即依法嚴辦;若查無實據,則還陳俊宏之清白,此亦在其期待可能之範圍內 (宜蘭縣政府所查得之事實,未必即對陳俊宏不利,反而可能還陳俊宏之清白) 。因此,被告函宜蘭縣政府之檢舉書,並無使陳俊宏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足見其申告之對象為顏松鐐,只是附帶提到陳俊宏曾被「串通在選票上簽名」,並未指犯何罪名,且在此種選票上簽名,亦未觸犯何種刑事罪名,是被告於此份檢舉書,尚難認有使陳俊宏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被告誣指內容之真意,並非期待可能範圍內還上訴人之清白,況檢舉書明白指述「顏松鐐為企圖當選,自備選票來選舉,然後串通宜蘭縣政府民政局陳俊宏在選票上簽名,以其惡勢力強行控制選舉」,並無加註「涉嫌」或「可能合理之懷疑」等文句,反而以「串通」、「以其惡勢力強行控制選舉」等肯定語氣,同時也非附帶提到上訴人,而是以等量之語句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也非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被告無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被告檢舉函之背後,實隱含向覺善堂請款以檢舉脅迫主管機關捲入其索款糾紛之目的,其心惡毒,原審忽略被告指證歷歷之檢舉函,亦未審酌被告就全案前因後果所生事實之一部分是否出於虛構,僅就改選委員過程瑕疵而遽論被告無故意虛構事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宏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宜蘭縣冬山鄉覺善堂長年未召開信徒大會,信徒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連署要求主任委員邱芳洲召開大會修改組織章程、改選管理委員,宜蘭縣政府亦函知應儘速召開,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覺善堂大殿前廳召開信徒大會,宜蘭縣政府民政局指派陳俊宏列席指導,被告甲○○亦以信徒身分出席,議程中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時,陳俊宏因恐選票外流,為求慎重,並杜爭端,乃以業務指導之立場,經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後,由其在選票上簽名,再由信徒領取選票,並順利票選出管理委員九人及監察委員三人,選舉過程甲



○○並未提出異議。惟甲○○因承攬覺善堂之文宣印刷及工程之請款糾紛,竟意圖使陳俊宏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以書狀向宜蘭縣政府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誣指陳俊宏覺善堂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時,與後來當選主任管理委員之顏松鐐互為串通,共同舞弊選舉,由陳俊宏在每張選票上簽名,協助顏松鐐當選,企圖控制廟產,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宏自訴被告誣告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上開二份檢舉書均指陳俊宏顏松鐐就前述選舉有串通 (或串連) ,為圖顏松鐐當選,而由陳俊宏顏松鐐所備選票上簽名,再由信徒領取選票選舉之情節,外觀形式雖為「檢舉」,實則隱含有「申告」之意,其中函請宜蘭縣政府「徹查陳俊宏此舉是否收受好處,並請依法嚴辦」,其真意無非請求先查明事實之真相,如查有違法失職之實據,即依法嚴辦;若查無實據,則還陳俊宏之清白,此亦在其期待可能之範圍內。因此,該檢舉書並無使陳俊宏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另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舉書內容略謂「覺善堂新任主委顏松鐐,擔任覺善堂八大菩薩除障礙大法會會計組長,明知大法會花費一、二千萬元鉅資信眾資源,卻未將法會收支送經監察委員林信明稽核。廟產累積數量龐大,皆落入私人之手。信徒大會委員選舉,覺善堂公家準備蓋有大印之選票不用,顏松鐐企圖當選,自備選票,然後串通宜蘭縣政府民政局陳俊宏在選票上簽名,以其惡勢力,強行控制選舉」,足見其申告之對象為顏松鐐,只是附帶提到陳俊宏曾被「串通在選票上簽名」,並未指犯何罪名,且在此種選票上簽名,亦未觸犯刑事罪名,難認有使陳俊宏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申告」之內容,乃質疑覺善堂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棄大會所備置之選票而不用,竟由陳俊宏「不知以何身分」在顏松鐐所備選票上簽名後,再由信徒領取選票選舉,涉嫌串通共同舞弊委員選舉,協助顏松鐐當選云云。經查證人邱芳洲覺善堂原主任委員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總務人員陳惠智 (已死亡) 將委員及監事的選票混在一起,無法區別二種選舉,陳惠智發現錯誤,有另外制作二種選票,當天發給投票者之選票是正確的;又陳俊宏之自訴代理人余鑑昌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提出之自訴理由狀中稱:自訴人於該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改選為避免弊端才於選票上簽名,同時顏松鐐備妥選票交信徒大會時,該堂並無他種選票提出於信徒大會,且顏松鐐所備選票經全體參與信徒大會信徒確認同意使用該選票云云,余鑑昌律師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選票曾經從顏松鐐手上拿出來,邱芳洲說有二種選票,第一種會有問題,林明烈才提議用第二種,沒有信徒反對,就提議由陳俊宏簽名等情在卷。關於選票究竟由何人所準備者,證人邱芳洲之證言與自訴代理人余鑑昌律師所述情節雖有出入,惟證人邱芳洲為當日會議之主席,自不可能承認選票為顏松鐐所準備,否則即有違主席議事中立之立場;而前揭自訴理由狀係當日在場見證之余鑑昌律師所撰寫,其所陳述之內容較為專業客觀,是自訴理由狀中所述當日選票為顏松鐐所準備等情,當屬可採。況不論選票係何人所準備,當日選舉確有二種選票出現之事實,已灼然至明,足見被告於檢舉書中指陳當日選舉棄「公家準備蓋有大印之選票不用,顏松鐐為企圖當選,自備選票來選舉」等語,並非出於憑空虛捏。又被告指稱證人林明烈(即選舉當日清點選票之人)於選舉當時曾散發紙條,證人林明烈於第一審調查時雖否認其事,惟於原審勘驗開會當時錄



影帶,發現投票前林明烈手持一只透明小塑膠袋,似裝有白色紙條,在主席右側信徒座位間行走時,林明烈乃當庭坦承:當日手持塑膠袋中所裝之白色小紙條上有建議名單,其有散發,幫忙拉票云云,自林明烈於會場散發建議名單之行為觀之,益足證當日確有被告所懷疑「串連」或「串通」選舉之可能性,是被告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指為故意虛構事實。至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檢舉陳俊宏勾串顏松鐐共同舞弊該次管理委員選舉,經縣政府調查後,認「是日進行改選時,大會所提印妥之選票中明列所有信徒姓名及號次,為求審慎及惟恐選票有外流等之情事,經大會同意由本府列席人員在律師及大會見證下於選票上簽名後發信徒圈選,以昭公信及避免紛爭,此乃權宜措施,並無不當,且是日台端也出席大會,對選票之疑慮當場並未提出異議,並參與領票、投票。基此本案有關覺善堂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本府列席人員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妥」,固有宜蘭縣政府八六府民禮字第五00七五號函可稽。惟本件覺善堂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改選,係當時列席指導之陳俊宏「主動」表示由其在選票上簽名,並沒有人提議,為陳俊宏所坦承,並經第一審勘驗錄影帶屬實,是選票經陳俊宏簽名後,由選舉權人逐一領票、投票,投票結果由信徒林明烈清點選票,並經相關人員唱票、計票後,主席邱芳洲公布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並經在場律師在大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認證,其選舉過程有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當天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考。陳俊宏當天受宜蘭縣政府民政局之指派到場列席「指導」,惟其以政府機關「指導」之地位,依法是否有權在選票上簽名?其簽名究發生何種效力?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何況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選票上簽名或加入任何文字者,該選票無效。本件選舉雖非公職人員選舉,但上開規定已成為習慣法,可供人民團體內部選舉遵循。陳俊宏身為列席指導之公務員,不思謹慎自持,避免瓜田李下,竟在選票上簽名,不免落人話柄,啟人疑竇。被告質疑其「不知以何身分」在「顏松鐐所備之選票」上簽名,懷疑可能發生選舉舞弊,尚非全然無因,其基於合理懷疑向檢方提出申告,自乏誣告之故意。且被告於檢舉書中所指陳顏松鐐自備選票,陳俊宏於選票上簽名等情,並非出於憑空虛構,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查上開二份檢舉書之內容,原審已詳為調查審認,說明被告申告之主旨在質疑覺善堂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棄大會所備置之選票而不用,竟由上訴人「不知以何身分」在顏松鐐所備選票上簽名後,再由信徒領取選票選舉,涉嫌串通共同舞弊委員選舉,協助顏松鐐當選。關於被告如何因顏松鐐準備當日選票,選舉時確有二種選票出現,林明烈復於投票前手持裝有白色小紙條之塑膠袋在會場散發建議名單,另依選罷法規定,在選票上簽名或加入任何文字,該選票無效,此項規定亦可供人民團體內部選舉遵循,上訴人身為列席指導之公務員,不思避嫌,竟主動表示由其在選票上簽名,不免啟人疑竇,而合理懷疑其中可能發生選舉舞弊,據以提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自乏誣告之故意;且檢舉書所指顏松鐐自備選票及上訴人於選票上簽名等情,並非出於憑空虛構,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亦論敍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檢舉上訴人,請求依法嚴辦,自係認為上訴人違法失職,請求依法懲處,原判決謂若查無實據,則還陳俊宏之清白,此亦在其期待可能之範圍內云云,此部分敍述雖稍欠允洽,但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即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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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